【疏】曰:有人在市及聚之,「故相」,言有猛之,令者,杖八十。若因之而失物,坐;如是人之物,累倍,倍不加重於一人,失物者即重。因其而人者,「故一等」,人致死,一等流三千里;折一支,一等徒三年之。其有,因而人者,「失」法收,入被之家。
424 不修防及修而失者,主司杖七十;害人家、漂失物者,坐五等;以故人者,罪三等。水流漂害於人。即人自涉而死者,非。即水雨常,非人力所防者,勿。
【疏】曰:依令:「近河及大水有防之,刺史、令以校。若修理,每秋收,量功多少,差人夫修理。若暴水溢,防,交人患者,先即修,不拘限。」若有,不即修,或修而失者,主司杖七十。「害人家」,因不修及修而失,水害人家,漂失物者,「坐五等」,失十疋杖六十,罪止杖一百;若失人之物,亦合倍。「以故人者,罪三等」,人者,徒二年半;折一支者,徒一年半之。注云「水流漂害於人」,由不修理防,而害人家及行旅被水漂流,而致死者。「即人自涉而死者,非」,所司不坐。即水雨常,非人力所防者,罪。
其津之,造、航及置船、筏,而不造置及擅移者,杖七十;停行人者,杖一百。
【疏】曰:「津之,造、航」,河津渡之造,及航者,舟作之,〔一〕及置舟船,及以竹木筏以渡行人,而不造置及擅移梁、渡之所者,各杖七十。「停行人」,不造航及不置船筏,并擅移,停行人者,杖一百。
425 防者,杖一百;水以供私用。若官校,供官用,亦是。若害人家及漂失物,重者,坐;以故人者,罪一等。若通水入人家,致害者,亦如之。
【疏】曰:有人防,取水供用,公私,各杖一百。故注云「水以供私用。若官校,供官用,亦同」。水若官,即是公坐。「若害人家」,因水溢,以害人家,漂失物,罪重於杖一百者,〔二〕即所失物,「坐」,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以故人者」,〔三〕以水之故者,罪一等。若通水入人家,致害、者,一同之罪,故云「亦如之」。
其故防者,徒三年;漂失重者,;以故人者,以故。
【疏】曰:上文水因有,此云「故防者」,非因水,或嫌隙,或恐水漂流自之,而故之者,徒三年。漂失之重於徒三年,漂失人三十疋者,,合流二千里;若失人之物,亦合倍。以防之故而人者,「以故」,人者合,折人一支流二千里之。上:「人,罪一等。有畜,。此。」今以故,其畜,明。下「水火,故犯者,徵」。
426 乘官船者,衣二百斤。限私,若受寄及寄之者,五十斤及一人,各笞五十;一百斤及二人,各杖一百;但即坐。若家人者,勿。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曰:乘官船之人,身衣二百斤。若二百斤外更,若受人寄物及寄物之人,物五十斤及一人者,各笞五十;一百斤及二人,各杖一百。「各」者,人之物,得罪各等,亦不限所近,故注云「但即坐」。〔四〕若家人者,皆不坐。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征者,各加二等。主司知而之,同罪。空船者,不用此律。
【疏】曰:「征者」,以船而私自物,若受寄及寄之者,「各加二等」,五十斤及一人,各杖七十;一百斤及二人,各徒一年半;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主司知而之」,船官司知乘船人私、受寄者,寄之者罪同,故云「同罪」。若是空船,私、受寄,行程者,悉罪,故云「不用此律」。
427 船人行船、茹船、漏、安宿止不如法,若船?避而不避者,笞五十;以故失官私物者,坐五等;人者,三等;
【疏】曰:「船人」,公私行船之人。「茹船」,茹塞船。「漏」,去漏水。「安宿止」,行船宿泊之所,在浦之,仍即安,使者候望。者,是「不如法」;「若船?避者」,或?相逢,或在洲,不相避,覆溺者多,行船之法,各相避,若湍之,即上者避?流之,者:各笞五十。以不茹、、避之故,失官私物者,「坐五等」,十疋杖六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人者,罪三等」,人者,徒二年半;折人一支者,徒一年半之。
其於湍尤之,致有害者,又二等。主司,各一等。卒遇浪者,勿。
【疏】曰:激水湍,石。湍之所,其有失物,或人者,「又二等」,失物,於坐上七等;人者,五等。「主司,各一等」,各行船人罪一等。卒遇暴巨浪,而失物及人者,不坐。
428 於山陵兆域失火者,徒二年;延林木者,流二千里;人者,一等。其在外失火而延者,各一等。在外失火此。
【疏】曰:「山陵」,前已。「兆域」者,展云:「除地,有形兆。」昭曰:「兆,域也。起土域。」孝曰:「卜其宅兆而安厝之。」然山陵兆域之所,皆有宿之人,而於此失火者,徒二年。延兆域林木者,流二千里。人者,一等。「其在外失火」,於兆域外失火,延兆域及林木者,「各一等」,延兆域,徒二年上一等;若延林木者,流二千里上一等。注云「在外失火此」,「藏」以下,因在外失火延者,各於失火一等。〔五〕
429 藏及,皆不得燃火。者,徒一年。
【疏】曰:凡官藏及敖,有舍者,皆不得燃火。者,徒一年。
430 失火及非田野者,笞五十;非,二月一日以後、十月三十日以前。若土宜者,依法。延人舍宅及物者,杖八十;重者,坐三等;人者,二等。
【疏】曰:「失火」,失火有所,及不依令文制而非田野者,笞五十。其於家之失火者,皆罪失火之人。注云「非,二月一日以後、十月三十日以前。若土宜者,依法」,北地霜早,南土晚寒,土亦既宜,各收了,放火不可一令文,故云「各依法」。延人舍宅及物者,各杖八十。「重者」,得罪重於杖八十,坐三等。二十疋以上,即科。「人者,罪二等」,人者,失火及田之人死二等,合徒三年;不合死者,本罪。其若家之物者,累亦倍。
其行道燃火不,而致延者,各一等。
【疏】曰:人在行路之上,或燃火,事了去,皆之。若不,而致延他人林木、舍宅、物,或人者,各上文罪一等:延少者,杖八十上一等;重者,坐上四等,罪止徒一年;人者,三等。故云「各一等」。
431 於官府廨院及失火者,徒二年;在,加二等。、社亦同。害重者,坐;人者,一等。延及者,〔六〕;社,一等。
【疏】曰:若有人於外官府、公廨院宇之中及失火者,徒二年。「,加二等」,,殿外有禁,其是。若失火者,徒三年。注云「社亦同」,於宗及太社院失火,亦徒三年。「害重者」,因失火延,有所害物,重於徒二年者,即坐科之,官府廨物,五十疋,合徒三年。若因失火有人者,〔七〕「罪一等」,人者,流三千里;人折二支,徒三年。若畜,不合上「一等,」,自「水火,失不」。延及者,;社一等,流三千里。
432 故官府廨舍及私家舍宅,若物者,徒三年;五疋,流二千里;十疋,。人者,以故。
【疏】曰:凡官府廨宇及私家舍宅,舍宇大小,并及物多少,但故者,徒三年。五疋,流二千里;十疋者,。「人者,以故」,因放火而人者,;人折一支者,流二千里之。若主故非聚延之物,只同「人物」。
433 火起,告不告,救不救,失火罪二等。本失罪。其守殿、及掌囚者,皆不得所守救火,者杖一百。
【疏】曰:火起,公私廨宇、舍宅、物者,告在及近之人共救。若不告不救,「失火罪二等」,若於官府廨宇及,徒二年上二等,合徒一年;若於及、社,徒三年上二等,徒二年;若於私家,笞五十上二等,笞三十。故注云「本失罪」,明即不延之。其守殿、〔八〕及掌囚者,火起,不得所守救火,者杖一百。火起,不告,亦不合罪。
434 水火有所,故犯者,徵;失者,不。
【疏】曰:「水火有所」,上水火得罪之。「故犯者,徵」,若「故防」、「通水入人家」,若「故官府、廨舍及私家舍宅、物」,有所之,各徵。其「失火」之及「不修防而致害」之,各不。
435 大祀神御之物,若御、乘服御物及非服而御者,各以;亡失及者,二等。
【疏】曰:「大祀神御之物」,祠令:「天地、宗、神州等大祀。」「神御」,供神所御之物。「若御」,皇帝八,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以「御」者,三后亦同。「乘服御物」,皇帝服御之物。「及非服而御」,帷几杖之。「非服而供御者」以上,名例及制具。有者,各以。律:「大祀神御之物、乘服御物者,流二千五百里;非服而御之物,徒一年半;重者,各加凡一等。御者,。」「以」者,真同,入十。非服而御之物等,不入十。律:「其供神御及供而,若之具已呈者,徒二年;未呈者,徒一年半。」又,御:「供服御等,亦徒二年。」今此上言「大祀」,下「非服而御以」;「非服而御徒一年半」,下明上,即供服御,罪徒一年半以上,亦各以。「亡失及者,二等」,各罪上二等。者,不在除、免、倍、主加罪、加役流之例。中祀神御之物,大祀二等;小祀神御之物,又二等。中祀以下,不入十。
436 大祀丘行事,有守而者,流二千里;非行事日,徒一年。,各二等。
【疏】曰:「大祀丘」,祀天於丘,祭地於方丘,五迎祀五方上帝,各有。此等行祭祀,各有守。此有丘者,流二千里。「非行事日」,非祭祀之日而者,徒一年。「,各二等」,,丘之外,土。者,行事之日,徒二年半;非行事日,杖九十。故云「各二等」。中、小祀,各二等。
437 符、、印及者,各;亡失及者,各二等。
【疏】曰:符、、印及者,各法罪。律:「殿符、兵符、符,流二千里;使及皇城、京城符,徒三年;符,徒一年;,各三等。官文印,徒二年;印,杖一百。」其亡失符、、印以下,者,〔九〕「各二等」,各之罪二等。
438 制及官文者,;亡失及者,各二等。,失文字。若欲事者,增法。其失符、移、解牒者,杖六十。未入所司而有本案者。
【疏】曰:「制」,、不相。者,失文字。「制」,敕及奏抄亦同。「官文」,曹司所行公案及符、移、解牒之。「」,各法得罪,律:「制者,徒二年;官文,杖一百。」「亡失」,不落及被;「」,致,破失文字:各二等。故注云「,失文字」。制敕、奏抄,徒一年;官文,杖八十。若欲事者,自增法,制敕及奏抄合死,官文即依律「官文及增」法。主司自有所避,即「式造立」科罪,杖罪以下杖一百,徒罪以上加一等。符、移、解牒者,杖六十。注云「未入所司,而有本案者」,未入曹司之而即致者。、刺律文,〔一0〕亦符、移同罪。
439 私官文印封者,杖六十;制,杖八十;若密事,各依漏泄坐二等。即,者各二等;不者不坐。
【疏】曰:官司行下文,多有封印,而有私印封者,杖六十。制,杖八十。「若密事,各依漏泄坐二等」,制律:「漏泄大事密者,」,二等,徒三年;「非大事密,徒一年半」,二等,杖一百。「者各二等」,,因制,杖六十;官文,笞四十;大事密,者,徒三年上二等,徒二年;非大事密,〔一一〕者,杖一百上二等,杖八十。「不者,不坐」,初,竟不者,〔一二〕罪。
440 主守官物,而亡失簿,致有乖者,所,〔一三〕以主守不。
【疏】曰:凡是官物,皆立簿。主守之人,亡失簿,失簿之故,遂令物乖者,所之,依不。律:「主司不者,五疋笞二十,十疋加一等;杖一百,二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其主典替代者,文案皆立正案,分付後人,者,杖一百。去官不免。
【疏】曰:主典替代,所有文案,皆立正案,分付承後人,而不付者,合杖一百。去官,不同名例免法,故注云「去官不免」。
441 於官私田,食瓜果之,坐;者,亦如之;即持去者,。
【疏】曰:「瓜果之」,即蔬菜等皆是。若於官私田之,而私食者,坐。其有之者,所,亦同食之罪,故云「亦如之」。持去者,,。徵所之,各官、主。
主司者,加一等。持去者,以。主司即言者,不坐。非食官酒食而食者,亦此。
【疏】曰:主司,瓜果之人食者,加坐罪一等,一尺笞三十,一疋加一等。去者,上加一等,一尺杖七十,一疋加一等。「持去者」,以威若力,持去者,以,同真之法,其倍徵,五疋者,免官。若主司自取者,加凡罪二等,除名、倍依常律。主司即言告者,主司不坐。「非食官酒食而食者,亦此」,食者,坐;者,亦同持去者,;持去者,以。若主司私持去者,同主法;若非主司,不因食次而持去者,〔一四〕以。者,依法。
442 官私器物及伐木、稼者,。即亡失及官物者,各三等。
【疏】曰:「官私器物」,是器、物,有、;「及伐木、稼者」,之曰稼,之曰,、禾之:各,。「即亡失及」,亡失及官私器物、木、稼者,各故犯三等,其。若、失私物,依下例,而不坐。
443 人碑碣及石者,徒一年;即人主者,加一等。其有用功修造之物,而故者,庸,坐。各令修立。者,但令修立,不坐。
【疏】曰:葬令:「五品以上立碑,七品以上立碣。域之,亦有石。」其有人碑碣及石者,徒一年。「即人主者,加一等」,徒一年半。「其有用功修造之物」,、、垣、之,而故者,修造功庸,「坐」,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仍令依修立。若者,但令修立,不坐。
444 受器,事停留不者,十日杖六十,十日加一等,百日徒一年;百日不送者,私有罪二等。其者,。
【疏】曰:「受器」,鍪、甲、N、弩、弓、箭之。征戍事,停留不者,十日杖六十,十日加一等,百日徒一年。「百日不送者,私有罪二等」,擅律「私有甲一,流」上二等,徒二年半之。其有或或者,「」,各依律:「甲弩者,流二千里;禁兵器,徒二年。」如此之,法。〔一五〕
若亡失及者,以十分:亡失一分,二分,杖六十;亡失二分,四分,杖八十;亡失三分,六分,杖一百;即不十分者,一一分。其而失者,〔一六〕不坐。仗,各二等。
【疏】曰:官器仗,「若亡失及者,以十分」,百事,十事一分之。若亡失一分,或二分,假有百事,亡失十事,或二十事,各杖六十;若亡失二分,四分,杖八十;亡失三分,六分,杖一百。其分各上解同。罪止杖一百。「即不十分者,一一分」,九事九分之,亦依亡失、分罪。仍依令。其而失者,不坐、不。「仗,各二等」,仗非兵器,若有亡失、,各依十分之法,各器罪二等。若亡失、罪名不等者,即以重法法。
445 、亡失及官私器物者,各。非在而持守者。若被者,各不坐、不。即在,故者,徵如法。其非可者,坐而不。符、印、、官文之。
【疏】曰:官私器物,其有故、,或亡失及者,各。注云「非在而持守者」,之外,持守,而有、亡失及官私器物,始合。若被,各不坐、不。在之,若有故,徵如法。其非可者,止坐其罪,不合徵。故注云「符、印、、官文」,「之」者,、、木契、制敕是。〔一七〕
446 亡失器物、符、印之,坐者,皆三十日求,不得,然後罪。若限能自得及他人得者,免其罪;限後得者,追三等。
【疏】曰:「若亡失器物、符、印之」,及亦同。亡失合罪者,未得即,皆三十日求,限不得,然後罪。若三十日自得及他人得者,免其亡失之罪。三十日限外得者,追三等;若已奏,不合追。
官文、制,程限求得者,亦如之。
【疏】曰:官文及制,「程限求得者」,曹司行案,各有程限,公式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罪以上案,定後三十日程。」其制、敕皆日行下,若行下多,事抄,依公式令:〔一八〕「二百以下,限二日程;每二百以下,〔一九〕加一日程。所加多者,不得五日。赦,不得三日。」若有亡失,各於此限得者,亦得免罪;限外得者,坐如法。然制、敕事重,程限一日,如有稽,得罪不,若以三旬追,稽者皆注失,所以不亡失器物同例。若官文、制,事已行,程者,亦依三十日限。
即故,限得,一等。
【疏】曰:器物、符、印之以下,有避,而故,限得者,本失罪一等。
447 於他人地得宿藏物,而不送者,合主之分,坐三等。若得古器形制,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
【疏】曰:凡人於他人地得宿藏物者,依令合地主中分。若有而不送,合主之分,「坐三等」,罪止徒一年半。注云「若得古器形制,而不送官者」,得古器,鼎之,形制於常者,依令送官酬直。而不送者,即所得之器,坐三等,故云「罪亦如之」。
曰:官田宅,私家借得,令人佃食;或私田宅,有人借得,亦令人佃作,人於中得宿藏,各合若分?
答曰:藏在地中,非可,其借得官田宅者,以住、佃人主,若作人及耕犁人得者,合佃住之主中分。其私田宅,各有本主,借者不施功力,而作人得者,合本主中分。借得之人,既非本主,又不施功,不合得分。
448 得物,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重者,坐。私物,坐二等。〔二0〕
【疏】曰:得之物者,得、印、符、及物之,即送官,五日不送者,各得亡失之罪。「重者」,重於亡失者,坐,罪止徒三年。「私物,坐二等」,罪止徒二年。其物各官、主。
449 令者,笞五十;令有禁制而律罪名者。式,一等。
【疏】曰:「令有禁制」,制令「行路,避,去避」之,〔二一〕此是「令有禁制,律罪名」,者,得笞五十。「式一等」,部式「五品以上服紫,六品以下服朱」之,式文而著服色者,笞四十,是名「式一等」。物仍官。
450 不得而之者,笞四十;律、令,理不可者。事理重者,杖八十。
【疏】曰:犯罪,弘多,金科玉,包。其有在律在令有正,若不重相明,文可以比附。,量情罪,庶,故立此。情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
校勘
〔一〕 及航者舟作之 「之」原「?」,文化本改。按:舟航而非?,?者竹木之。
〔二〕 罪重於杖一百者 「百」原「伯」,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三〕 以故人者 「者」原,文化本。按:本律文即作「以故人者」。
〔四〕 故注云但即坐 「注」原,文化本、宋刑。按:「但即坐」乃本律注。
〔五〕 各於失火一等 「各」字原空,宋刑。按:本律文即作「各一等」。
〔六〕 延及者 「」原「官」,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宋刑改。
〔七〕 若因失火有人者 「失」原,文化本。按:本律文即作「失火」。
〔八〕 其守殿 「」原「官」,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九〕 其亡失符印以下者 按:「」字上疑「及」字,本律文云「亡失及者,各二等」。
〔一0〕刺律文 「刺」原「制」,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一一〕非大事密 原倒作「密非大事」,文化本乙正。按:本卷九制律「漏泄大事密」律文即作「非大事密」。
〔一二〕竟不者 「竟」原「意」,宋刑改(宋刑避宋翼祖嫌名「竟」作「」)。按:竟者,也,前云「初」,此云不也。「意」字形近致。
〔一三〕所 「」原,岱本、律附音、宋刑。按:本疏文亦作「所之」。
〔一四〕不因食次而持去者 「不」原「而」,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一五〕法 「」原作「名」,振玉敦煌石室碎金李氏藏律疏卷跋云:卷作「法」,「今本作名」。今改。按:本律文云「其者」,亦可作「」是。
〔一六〕其而失者 「而」下原有「有」字,振玉敦煌石室碎金李氏藏律疏卷校云「今本而下衍有字」,今。按:律附音亦「有」字,本疏文述律亦作「其而失者」,均可「有」字乃衍文。
〔一七〕制敕是 「是」原作小字并列,敦煌本李氏藏律疏卷、文化本、岱本、宋刑改正。
〔一八〕依公式令 「令」原「合」,敦煌本李氏藏律疏卷、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一九〕每二百以下 「下」原「上」,敦煌本李氏藏律疏卷改。按:本卷五名例律「公事失」、卷九制律「稽制官文」引公式令,均作「每二百以下」,可佐。「以下」即「以」,二百以下限二日程,二百零一至四百又加一日程也。唐六典尚都省左右司郎中作「每二百以上加二日程」,亦。
〔二0〕私物坐二等 「」原,文不可解,本疏文述律作「私物坐二等」,今。
〔二一〕制令行路避去避之 「去避」原倒作「避去」,宋刑乙正。按:唐六典部郎中外郎、大唐元三均作「去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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