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9 坐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非主司,而因事受者。者,五等。
【疏】曰:罪正名,其有六,:受枉法、不枉法、受所、、并坐。然坐者,非主司,因事受,而罪由此,故名「坐致罪」。犯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假如被人侵,之外,因而受之,和取,於法,故者取人五等,即是「彼此俱罪」,其官。
390 忌日作者,杖一百;私忌,二等。〔三〕
【疏】曰:「忌」,在令日。若有作者,杖一百。私家忌日作者,二等,合杖八十。
391 私者,流三千里;作具已,未者,徒二年;作具未者,杖一百。
【疏】曰:私者,合流三千里。其「作具已」,作具,已周,而未者,徒二年。若「作具未」,有所欠少,未堪者,杖一百。若私金等,不通用者,不坐。
若磨成,令薄小,取以求利者,徒一年。
【疏】曰:用之,厚薄大小,依官。有磨成,令至薄小,而取其,以求利者,徒一年。〔四〕
392 於城街巷及人中,故走者,笞五十;以故人者,一等。畜者,所。一等者,有畜,此。
【疏】曰:有人於城街衢巷之所,若人之中,三人以上,要速事故,走者,笞五十。以走,唐突人者,一等。注云「畜者,所。〔五〕一等者,有畜,此」,下「向城及官私宅,若道,射、放及投瓦石」、「施、作坑阱」,人者,一等;若以故畜,之。
若有公私要速而走者,不坐;以故人者,以失。其因,不可禁止,而人者,失二等。
【疏】曰:公私要速者,公公事要速及乘,并奉敕使之。私吉、凶、疾病之,求,并急追人。而走者,不坐。有公私要急而走,因有人者,依失收之法。其因,力不能制,而人者,失二等,,其各入被家。若祖父母、父母,同名例律「失祖父母、父母」法。因不可禁止,得二等者,亦同例。
393 向城及官私宅,若道射者,杖六十;放及投瓦石者,笞四十;因而人者,各一等。
【疏】曰:「向城」,城中有人;「及官私宅」,亦宅中有人住;若道射者:杖六十。放及投瓦石者,笞四十。即因射,若及投瓦石,而人者,各罪一等。
若故令入城及宅中,人者,各以;至死者,加役流。
【疏】曰:即射投瓦石之人,故令箭等入城、宅之中,人者,各以,尊卑、幼、同之法;罪至死者,加役流。其有射及放、投瓦石,不向所尊并人之宅,而非意者,即依名例律:「本重,而犯不知者,得依凡;本者,本。」
394 施、作坑阱者,杖一百;以故人者,一等;若有者,〔六〕又一等。
【疏】曰:有人施及穿坑阱,不在山捕禽者,合杖一百。以施等故,而人者,罪一等。若於、坑阱之,而立,〔七〕欲使人知,而人犯致死者,「又一等」,罪二等。若不人,杖一百一等,合杖九十。
其深山、迥及有猛犯暴之,而施作者,。仍立。不立者,笞四十;以故人者,罪三等。
【疏】曰:「深山、迥」,非人常行之所,或非山,而有猛犯暴之,施作、坑阱者,不合得罪。仍立。不立者,笞四十。若不立,而致人者,罪三等。若立,仍有,此由行人自犯,施、坑阱者不坐。
395 人合及疏、刺,不如本方,人者,徒二年半。
【疏】曰:人合和,其有君臣、分,疏名,或注冷,〔八〕并刺等,不如本方者,不如今古方及本草,以故人者,合徒二年半。若尊,得罪於失者,各依失。其有不至徒二年半者,亦罪三等,假如不如本方,奴婢,徒二年三等,杖一百之。者,各同失法。
其故不如本方,人者,以故;不人,杖六十。即不如本方,人者,亦如之。
【疏】曰:「其故不如本方」,故增本方,〔九〕不依法,人者,以故,尊、卑幼、依故之律。〔一0〕「不人」,〔一一〕故不如本方,於人,杖六十;於尊及官人,亦同「而不」之法。「即不如本方」,非指的人患,常,故不如本方,未人,杖六十;已有者,亦依故法,故云「亦如之」。
396 丁匠在役及防人在防,若官、奴婢疾病,主司不救者,笞四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
【疏】曰:丁匠在作役之所,防人在守之,若官、奴婢在本司上者,〔一二〕而有疾病,所管主司不,而主官司不,於救者,笞四十。「以故致死者」,不救,以故致死者,各徒一年。
397 受寄物,而用者,坐一等。言死失者,以欺取物一等。
【疏】曰:受人寄付物,而私用者,坐一等,一尺笞十,一疋加一等,十疋杖一百,罪止徒二年半。「言死失者」,六畜、物之,私用而言死及失者。「以欺取物一等」,一尺笞五十,一疋加一等;五疋杖一百,五疋加一等。
曰:受人寄付物,死、失,合以否?又,受寄,言死、失,合得何罪?
答曰:下云:「亡失官私器物,各。被者,不。」即失非,仍合之。以理死者,不合;非理死者,牧令,合。若主司受寄,言死、失者,以「欺取物」一等科之。
398 契不,一疋以上,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各令。
【疏】曰:者,非出之物,依令合理者,或欠公私物,乃乖期不者,一疋以上,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三十疋物,二十日,笞四十;百日不,合杖八十。「百疋又加三等」,百疋之物,契二十日,杖七十;百日不,合徒一年。各令。若更延日,及恩不者,皆依判及恩後之日,科罪如初。
399 不告官司,而物,本契者,坐。
【疏】曰:公私,契不,掣者,皆告官司。若不告官司而掣物,若奴婢、畜,本契者,坐。若官共所部交,本契者,剩之物,「於所部市有剩利」之法。
400 妄以良人奴婢,用者,各自相罪三等;知情而取者,又一等。仍庸以直。
【疏】曰:妄用良人奴婢,者,「各自相罪三等」,以凡人,流上三等;若以戚年幼妄者,各依本,罪三等。「知情而取」,知是良人而取奴婢,受者,「又一等」,又良人罪一等。「仍庸以直」,一日三尺之庸,累折酬其直。不知情者,不坐,亦不庸以折直。
401 良人奴婢者,徒二年;部曲者,一等。部曲奴者,杖一百。
【疏】曰:良人之奴婢,自殊,若者,徒二年。「部曲者,一等」,徒一年半。若部曲奴者,杖一百。若部曲妻,取良人女,亦依部曲之坐。
奴婢及物者,一疋笞十,五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未得者,各二等。
【疏】曰:他人奴婢及物者,一疋笞十,五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未得者,各二等」,「良人」以下,未得者,二等。其良人以下子,律既文,量情依「不」;若他人妻妾及女己妻妾者,情理俱重,依「不重」科。若已得妻妾去者,多涉情,即同法。
402 博物者,各杖一百;博例,皆是。重者,各依己分,。者,亦依己分坐。
【疏】曰:共博,而物,不五疋以下,各杖一百。注云「博例,皆是」,博名,之例。弓射既武,物,亦罪名。,得罪重於杖一百者,「各依己分,」,得五疋之物,合徒一年。注云「者,亦依己分坐」,五疋之物,徒一年坐,合杖一百。多者,各法加罪。若人之物,亦累而倍;人物者,依己分,倍坐。若倍不重一人之,即各一人重。
其停止主人,及出九,若和合者,各如之。食者,不坐。
【疏】曰:「停止主人」,停止博物者主人;「及出九之人」,亦九例,不限取利多少;若和合人令者:不得,杖一百;若得利入己,。人上得者,亦上例倍。故云「各如之」。「食者,不坐」,即,用食者,亦不合罪。
403 造舍宅、服、器物及、石之,於令有者,杖一百。赦,皆令改去之;不改。
【疏】曰:造舍宅者,依令:「王公已下,凡有舍屋,不得施重拱、藻井。」者,制令:「一品青油,通,偃。」服者,衣服令:「一品幔二品冕。」器物者,「一品以下,食器不得用金、玉。」者,「一品方九十步,高一丈八尺。」石者,「三品以上,六;五品以上,四。」此等之,具在令文。若有者,各杖一百。赦,皆令除去,唯不改。「之」者,碑、碣等是。若有犯者,〔一三〕同此坐。
其物可者,。若赦後百日,不改去及不者,如律。
【疏】曰:舍宅以下,犯制度,堪者,;不堪者,改去之。若赦後百日,不改及不者,杖一百,故云「如律」。
404 侵巷街、阡陌者,杖七十。若植食者,笞五十。各令故。植,所妨者,不坐。
【疏】曰:「侵巷街、阡陌」,公行之所,若私侵,便有所,故杖七十。「若植食」,於巷街阡陌物及食者,笞五十。各令依。若巷陌,有植,所妨者,不坐。
其穿垣出污者,杖六十;出水者,勿。主司不禁,同罪。
【疏】曰:其有穿穴垣,〔一四〕以出污之物於街巷,杖六十。直出水者,罪。「主司不禁,同罪」,「侵巷街」以下,主司合禁,不禁者,犯罪人同坐。
405 占固山野陂湖之利者,杖六十。
【疏】曰:山陂湖,物所植,所有利,共之。其有占固者,杖六十。已施功取者,不追。
406 犯夜者,笞二十;有故者,不坐。鼓後、鼓前行者,皆犯夜。故,公事急速及吉、凶、疾病之。
【疏】曰:令:「五更三,天鼓,人行。漏,天鼓四百,。後更六百,坊皆,禁人行。」者,笞二十。故注云「鼓後、鼓前,有行者,皆犯夜」。故,公事急速。但公家之事行,及私家吉、凶、疾病之,皆得本或本坊文牒,然始合行,若不得公,罪,街之人不合。既云鼓後、鼓前禁行,明禁出坊外者。若坊行者,不拘此律。
其直宿坊街,若行而不及不行而者,笞三十;即所直,有而不者,笞五十。
【疏】曰:坊之,街守之所,有直宿,合行而不,〔一五〕及不行而者,笞三十。若分更直之,有所直之,而宿直者不,笞五十。若而行,〔一六〕自主司故之罪。
407 征及行、公使於所在身死,依令送本,而不送者,杖一百。若病而食有者,杖六十;因而致死者,徒一年。
【疏】曰:「征」,征;「及行」,行及行;并公事充使,於所在身死。依令送本者,防令:「征行士以上,身死行,具身及,付本府人。本府人者,付近州送。」葬令:「使人所在身,皆度,送至家。」行,准兵部式:「行身死,折三十段,〔一七〕果毅二十段,十段,并造,送府。副以上,各疋,士一疋,充衣,仍棺,令送家。」自文者,即同公使之例。送不送者,各杖一百。「若病」,征行人等,或病或,救,食供,而食有者,杖六十。「因而致死」,以食不如法致死者,徒一年。
即卒官,家手力不能致者,仰部送,而不送者,亦杖一百。
【疏】曰:官人在任,以理身死,家道既,先手力,不能自相致以故者,卒官之所,部送。「部送」者,差人部,送。依令去官家口累弱,尚得送;乃身亡,明准手力部送。而不送者,亦杖一百。
408 送,而限外剩取者,笞四十;庸重者,坐,罪止徒二年。
【疏】曰:「送」,依牧令:「官爵一品,八疋;嗣王、郡王及二品以上,六疋。」三品以下,各有等差。若令限,外剩取者,笞四十。「庸重者,坐」,庸一日三尺,坐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三疋一尺笞五十,即是得罪重於笞四十,坐庸,罪止徒二年。
若不而取者,加罪二等;取者,各加一等。主司者,各同罪。
【疏】曰:上文而剩取之。「若不而取者」,本送之理而取之,加二等,者,杖六十;重者,加坐之罪二等,罪止徒三年。「取者,各加一等」,得送,而剩取者笞五十,重者於坐上加一等;不送而取者杖七十,重者坐上加三等。是「各加一等」。「主司者,各同罪」,「各」者,取而主司,亦者罪同。
409 不入而入者,笞四十。受供者,杖一百;重者,。入,不合受供而受者,罪亦如之。
【疏】曰:「不入而入者,笞四十」,令:「私行人,事五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爵公以上,欲投止宿者,之。及村店之,九品以上、官五品以上及爵,遇屯止宿,亦。不得受供。」私行人不入而入者,笞四十。受供,少,皆杖一百;得罪重於杖一百者,。入,令不合受供而受,亦不入人同罪。者,各加二等。
410 者,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部曲、、官良人者,各加一等。即官私婢者,杖九十;奴婢,亦同。
【疏】曰:和者,男女各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妻、妾罪等。部曲、、官而良人者,加良人相罪一等。即良人官私婢者,杖九十。注云「奴婢,亦同」,杖九十。
他人部曲妻,、官女者,杖一百。者,各加一等。折者,各加折罪一等。
【疏】曰:「他人部曲妻」,明己家部曲妻及客女各不坐;若、官女者:杖一百。「者,各加一等」,〔一八〕自「良人」以下,者各加一等。「折者」,折或折指以上,「各加折一等」,良人凡上加,官、、他人部曲妻、官私奴婢各本罪上加,二罪,重而科。
411 麻以上及麻以上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及同母父姊妹者,徒三年;者,流二千里;折者,。妾,一等。妾,此。
【疏】曰:「麻以上」,外有服者;「及麻以上之妻」,亦有服者妻;「若妻前夫之女」,妻前家所生者:各徒三年。者,流二千里。因而折者,。得罪已重,故「妾,一等」,妻罪一等。其於媵,罪妾同。注云「妾,此」,五服及主之麻以上,直有名而妾罪者,此,妻一等。其奴及部曲,主之妾及主期之妾,亦一等之例。
412 祖祖母姑、祖伯叔母姑、父姊妹、母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流二千里;者,。
【疏】曰:「祖祖母姑」,祖之兄弟妻,若祖之姊妹;「祖伯叔母姑」,父之堂兄弟妻及父之堂姊妹;「父姊妹」,己之堂姊妹;「母」,母之姊妹;及兄弟之妻、兄弟子妻:之者,流二千里;者,。
413 父祖妾、曾有父祖子者。伯叔母、姑、姊妹、子之、兄弟之女者,。即父祖所幸婢,二等。
【疏】曰:「父祖妾」,即曾、高妾亦同。注云「曾有父祖子者」,其子者,即上文「妾,一等」。伯叔母、姑、姊妹、子,曾、玄亦同,兄弟之女者,。「即父祖所幸婢,二等」,合徒三年。不限有子、子,得罪同。
曰:父祖之妾,曾有子,父祖亡,改嫁他人,而子之,得同凡以否?
答曰:人尊卑,夫立制。子於父祖之妾,在全服,父祖亡,改他人,子者,理同凡之法。律有「曾袒免妻妾而嫁娶者」立罪名;至於和,律加罪。
414 奴良人者,徒二年半;者,流;折者,。
【疏】曰:奴良人女,徒二年半;者,流;折者,。有夫,亦同。「折」,因折者。
其部曲及奴,主及主之期,若期之妻者,女一等;者,。即主之麻以上及麻以上之妻者,流;者,。
【疏】曰:其部曲及奴和主,及主之期若期之妻,部曲及奴合,女一等。「者,」,奴等合,女不坐。「即主之麻以上及麻以上之妻者,流」,女合流二千里。者,奴等。若妾者,自主以下,上例,妻一等。即妾子家主,其母亦子不殊,出亦同。
415 和,本女罪名者,男子同。者,女不坐。其媒合通,者罪一等。罪名不同者,重。
【疏】曰:「和」,〔一九〕彼此和同者。「本女罪名,男子同」,上「奴良人者,徒二年半」,此即和不立女罪名,良人女亦徒二年半之,男子同。「者,女不坐」,上「主期,者」,既女罪名,其女不坐。但是者,女皆悉罪。其媒合通之人,罪一等,假如和者徒一年半,媒合者徒一年之。注云「罪名不同者,重」,〔二0〕假有俗人,媒合女官,男子徒一年半,女官徒二年半,媒合通者徒二年之,是「重」。
416 主守,於所守者,犯良人。加罪一等。即居父母及夫,若道士、女官者,各又加一等。女以凡。
【疏】曰:主守之人,於所守良人,加凡一等,故注云「犯良人」。若夫女,徒二年;有夫女,徒二年半。即居父母,男、女同;夫者,妻、妾同;若道士、女官,僧、尼同:者,各又加一等,即加凡罪二等,故云「各又加一等」。假有主守,若道士及僧,并男子在父母者,女以凡。即女居父母,人居夫及女官、尼者,加罪二等;男子亦以凡。其有尊卑及者,各本法加罪。
417 校斛斗秤度不平,〔二一〕杖七十。校者不,一等;知情,同罪。
【疏】曰:「校斛斗秤度」,依市令:「每年八月,太府寺平校,〔二二〕不在京者,所在州平校,〔二三〕印署,然後用。」其校法,令:「量,以北方黍中者,容一千二百龠,〔二四〕十龠合,十合升,十升斗,三斗大斗一斗,十斗斛。秤衡,以黍中者,百黍之重,二十四,三大一,十六斤。度,以黍中者,一黍之分,十分寸,十寸尺,一尺二寸大尺一尺,十尺丈。」有校勘不平者,杖七十。校官司不,校者罪一等,合杖六十;知情,同罪。
418 造器用之物及布之,有行、短而者,各杖六十;不牢之行,不真之。即造刀及箭用柔者,亦。
【疏】曰:凡造器用之物,供公私用,及、布、、之,「行」,器用之物不牢、不真;「短」,疋不充四十尺,布端不五十尺,幅不充一尺八寸之而:各杖六十。故云:「物勒工名,以考其。功有不,必行其罪。」其行之物官,短之物主。
得利重者,利,。者,亦如之。市及州、官司知情,各同罪;不者,二等。
【疏】曰:「得利重者」,行、短等物,本之外,剩得利者,重於杖六十者,「」,罪,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得利一疋一尺以上,即重科,累而倍。「者,亦如之」,不自造作,而求利,得罪同自造之者。市及州、官司知行情,各造、者同罪;察不者,二等。官司知情及不,物主既,各累而倍。其州、官不管市,不坐。
419 市司物不平者,所,坐;入己者,以。其罪人不,致罪有出入者,以出入人罪。
【疏】曰:公私市易,若官司遣物,或或,令不平,所加之,坐。「入己者」,因物,令有,而得物入己者,以,依真除、免、倍之法。「其罪人不」,亦增其,致罪有出入者。假有,直上五疋,乃加作十疋,直十疋作五疋,是出入半年徒罪,市司得半年徒坐,故云「以出入人罪」。若直五疋,作九疋,或直九疋,作五疋,於罪既加,止不坐之法。
420 私作斛斗秤度不平,而在市用者,笞五十;因有增者,所增,。
【疏】曰:依令:「斛斗秤度等,所司每年量校,印署充用。」其有私家自作,致有不平,而在市用者,笞五十;因有增重者,所增,。
即用斛斗秤度出入官物而不平,令有增者,坐;入己者,以。其在市用斛斗秤度平,而不官司印者,笞四十。
【疏】曰:即用斛斗秤度出入官物,增不平,所增,坐。「入己者,以」,因其增,得物入己,以,除、免、倍依上例。「其在市用斛斗秤度平」,校勘,而不官司印者,笞四十。
421 不和,而固取者;,略其利。固,障固其市。及更出,共限一;物以,物以。
【疏】曰:物及物人,不和同,「而固取者」,其市,不外人,故注云「,略其利。固,障固其市」;「及更出」,鬻之徒,共,自物者以,人物者以,更出之言,其物共限一,望使前人迷,以入己;
若市,人有所,在傍高下其,以相惑。而自入者:杖八十。已得重者,利,。
【疏】曰:「市」,之徒,共相表,合,惑外人,故注云「人有所,在傍高下其,以相惑」,而之利入己者:杖八十。已得利物,重於杖八十者,「利,」,得三疋一尺以上,合杖九十,是名「重」,其既科,即合徵本主。
422 奴婢、牛,已,不立市券,三日笞三十;者,一等。立券之後,有病者三日悔,病欺者市如法,者笞四十。
【疏】曰:奴婢、牛等,依令立市券。和市,已,若不立券,三日,者笞三十,者一等。若立券之後,有病,而不知,立券後始知者,三日悔。三日外疾病,故相欺罔而欲悔者,市如法,者笞四十;若有病欺,〔二五〕不受悔者,亦笞四十。令私契之文,不私券之限。
即已,而市司不券者,一日笞三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曰:奴婢及牛之,已,市司不即出券者,一日笞三十。所由官司依公坐,得罪;其私者,以首。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校勘
〔一〕 里悝首制法 「法」原倒,元大字本、文化本乙正。按:刑法志云「悝撰次法,著法」。
〔二〕 篇罪名各有例此篇拾成文班不同故次之下 「篇罪名各有例」原,「此篇拾成文班不同故次之下」原作行小字注,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正。
〔三〕 私忌二等 「二等」下原衍「杖八十」三字,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宋刑。
〔四〕 徒一年 「徒」上原衍「」字,文化本、岱本、宋刑。按:本律文即「」字。
〔五〕 所 「」原「」,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按:本律注即作「所」。
〔六〕 若有者 「」原「」,律附音改。下同。按:律音云「作非」。
〔七〕 而立 「立」原作「安」,文化本改。按:下律文「立」字凡,疏文凡四。
〔八〕 或注冷 「」下原有行小字「疏吏反」,全例不合,後人所增,今除之。
〔九〕 其故不如本方故增本方 「故增本方」原,宋刑。按:此涉上而者。
〔一0〕依故之律 「」原,宋刑。按:前云「人者」,此不有「」而「」。
〔一一〕不人 「不」下原有「可」字,按:本律文作「不人」,「可」字衍,岱本、宋刑。
〔一二〕若官奴婢在本司上者 「上」原「亡」,文化本、宋刑改。按:「上」者,官奴婢在本司番上,唐六典都官郎中外郎。
〔一三〕若有犯者 「者」原,文化本、岱本、宋刑。
〔一四〕其有穿穴垣 「其」原作「若」,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一五〕合行而不 「而」原,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按:本律文即作「行而不」。
〔一六〕若而行 「行」下原衍「者」字,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
〔一七〕折物三十段 「」原「」,文化本改。按:通典八六、白氏六帖事集六五所式文亦作「」。
〔一八〕者各加一等 「各」原,岱本。按:本律文即作「者各加一等」。
〔一九〕疏曰和 按:自此五字至「亦笞四十令」原六,其第一注有小字:「第二十一至二十六原缺元至正勤有堂原刻本。」
〔二0〕注云罪名不同者重 「者」原。按:本律注云「罪名不同者重」,此既引述律注,故。
〔二一〕校斛斗秤度不平 按:「斛斗秤度」,唐六典太府寺主簿作「斗秤尺度」,唐要六六作「斗尺秤度」。
〔二二〕太府寺平校 按唐要六六引市令作「金部太府寺平校」。
〔二三〕所在州平校 「平」原「官」,唐要六六改。
〔二四〕容一千二百龠 「龠」原「」,文化本改。按:唐六典金部郎中外郎、通典六、白氏六帖事集十三、唐要六六亦作「龠」。下同。
〔二五〕若有病欺 「病」原作「疾」,文化本、宋刑改。按:本律文云「有病者」、「病欺者」,均不作「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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