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曰:「告期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依名例律:「相容,被告之者,自首同;告者,各徒二年。」告事重於徒二年者,「所告罪一等」,假有告期尊上二十五疋,合徒三年,尊同首法免罪,卑幼所告罪一等,合徒二年半之。注云「所犯不合」,期以下,或年八十以上,十以下,若疾,犯罪不合,而卑幼告之,依法坐。即告期尊,得罪重於二年徒者,「加所罪三等」,假有告期尊一年半徒罪,加所罪三等,合徒三年,此亦是「加得重於本罪,即加。」「告大功尊,各一等」,告得,徒一年半;重於徒一年半者,即期罪一等。假有告大功尊三年徒,期一等,徒二年。〔二〕告小功、麻尊,得,同期二等,合徒一年;告事重者,亦期尊二等。假有告三年徒,,徒一年半之。「告重者」,告大功、小功、麻重者。「各加所罪一等」,假有告大功尊一年半徒,加所罪一等,合徒二年;告小功、麻尊徒一年罪,亦加所罪一等,徒一年半之。
即非相容,被告者如律。若告反、逆、叛者,各不坐。其相侵犯,自理者,。下此。
【疏】曰:小功、麻,非相容,被告之者,不得同於首原,各依律科,故云「被告者如律。」「若告反、逆、叛者」,期尊以下,犯反、逆、叛三事,以其不臣,故告,不科其罪。「其相侵犯」,期以下、麻以上,或侵物,或打其身之,得自理。非侵犯,不得告事。注云「下此」,下「告麻以上卑幼」,有罪名,相侵犯,亦得自理。
曰:告期尊三十疋,依二十五疋,五疋,合得何罪?
答曰:律云:「一事分二罪,罪法若等,累。罪法不等,即以重法法。」按此,正「累」之,重,三十疋,所告罪一等,便合徒三年。
347 告麻、小功卑幼,得,杖八十;大功以上,一等。告重者,期,所罪二等;大功,一等;小功以下,以凡人。
【疏】曰:「麻、小功」,即外姻有服者亦是。其相既得罪,有不合告言,故得,合杖八十。告大功卑幼,小功一等;期卑幼,又一等。「告重者」,告期重於杖六十者。「所罪二等」,如告弟九十杖罪,合所二等,合杖七十。若告大功,〔三〕一等,合杖八十。若告小功以下,以凡人,仍得杖九十。
曰:女君於妾,依服。其有告,得罪以否?
答曰:律云:「妻者,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若妻妾,夫妻同。」又:「告期卑幼,所罪二等。」其妻非卑幼,期卑幼同。夫若告妻,所罪二等;妻告妾,亦夫告妻同。
即告子、外、子之妾及已之妾者,各勿。
【疏】曰:告子、外、子之妾者,曾、玄妾亦同;及已之妾者:各勿。其有告得者,亦不坐。被告得相容者,俱同自首之法。
348 子犯教令及供有者,徒二年。可而,堪供而者。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疏】曰:祖父母、父母有所教令,於事合宜,即奉以周旋,子不得犯;「及供有者」,云「七十,二膳;八十,常珍」之,家道堪供,而故有者:各徒二年。故注云「可而,堪供而者」。〔四〕若教令法,行即有愆;家,由取:如此之,不合有罪。皆祖父母、父母告,乃坐。〔五〕
349 部曲、奴婢告主,非反、逆、叛者,皆;被告者同首法。告主之期及外祖父母者,流;大功以下,徒一年。告重者,麻,加凡人一等;小功、大功,加一等。即奴婢良,妄主者,徒三年;部曲,一等。
【疏】曰:日月所照,莫匪王臣。奴婢、部曲,於主,其主若犯反、逆、叛,即是不臣之人,故告。非此三事而告之者,皆,罪首。注云「被告者,同首法」,其主犯死罪以下,部曲、奴婢告之,俱同首之法,奴婢罪,主得免科。奴婢主,告,名例律,相容告言,自合同首。今律文重言「同首法」者,以「相」相字故。「告主之期及外祖父母者,流」,不言里者,同加杖二百。「大功以下,徒一年」,大功以下,小功、麻亦同。此等告得。「告重者」,所之罪重於徒一年。「麻,加凡人一等」,若告主麻徒一年,加一等,合徒一年半;小功,徒二年;大功,徒二年半之。大功以下,犯有重,等加者,但重於徒一年,皆此加法。「即奴婢良,妄主者」,奴婢本良,而妄良,云主充者,合徒三年。不同告主者,其自理之路。部曲,一等。其主告部曲、奴婢者,即同告子之例,其主不在坐限。
350 告本府主、刺史、令者,加所罪二等。
【疏】曰:告本府主等,加所罪二等者,告一年徒罪,合徒二年之。若告除名、免官、免所居官等事,亦比徒法加罪。其有麻以上,任本府主、刺史、令者,自依「告」法;若告尊,各重。
351 投匿名告人罪者,流二千里。匿姓名及假人姓名,以避己作者。置、之俱是。
【疏】曰:有人匿己名,或假人姓字,?投犯,以告人罪,重,投告者即得流坐。故注云「匿姓名及假人姓名,以避己作者。置、之俱是」,或之於街衢,或置之於衙府,或之於旌表之,皆「投匿」之坐。假人姓名,官司判入,言告人罪,「令」科。非是投匿,所以科「令」。投匿告祖父母,科;告期卑幼,凡人二等;大功,一等;小功以下,以凡人。匿名告他人部曲、奴,依凡人法。是大功相犯,不合一等、二等,他皆此。告麻以上部曲、奴,即依法。
得者,皆即焚之,若送官司者,徒一年。官司受而理者,加二等。被告者,不坐。上者,徒三年。
【疏】曰:匿名之,不合校,得者即焚之,以欺之路。得不焚,以送官府者,合徒一年。官司既不合理,受而理者,加二等,徒二年。被告者,假令事,亦不合坐。若是不原事,〔六〕以後有人告,合得罪。上者,合徒三年。若得告反逆之,事或不,理奏,不合除。
曰:投匿名,告人反、大逆,或或,捉所投之人,未知若科罪?
答曰:匿姓字,投告罪,投者既合流坐,送官者法徒刑,用塞告之源,以杜欺之路。但反逆之徒,深夷族,知而不告,即合死刑,得不可焚之,故送官奏。既是,便上裁;告若是,理依告之法。
352 被囚禁,不得告他事。其官酷己者,之。
【疏】曰:人有犯罪,身在囚禁,唯官酷己者得告,自他罪不得告。即流囚在道,徒囚在役,身枷,或有援人,亦同被囚禁之色,不得告他事。又官令:「囚告密者,禁身送。」即明知叛以上,告;律不得告。
即年八十以上,十以下及疾者,告反、逆、叛、子不孝及同居之人侵犯者,不得告。官司受而理者,各所理罪三等。
【疏】曰:老、小及疾之,犯法既得勿,唯知反、大逆、叛,子不孝及供,及同居之人侵犯,如此等事,告。自他事,不得告言。如有告,不合受。官司受而理者,「被囚禁」以下,所推罪三等。假有告人徒一年,官司受而理,合杖八十之。
曰:有人被囚禁,更首事,其事人坐,官司合受以否?
答曰:律云「被囚禁不得告他事。」〔七〕此既首身事,非告他人,傍人,官司亦合受。被首之者,仍依法推科。
353 犯罪欲自首者,皆所在官司申牒,府之官不得受。其叛以上及者,受,即送近官司。若受一日不送及越事者,各本罪三等。其叛以上,有掩捕者,仍依前承告之法。〔八〕
【疏】曰:犯罪未,皆自新。其有犯罪欲自首者,皆所在官司申牒。但非府,此外曹局,是「所在官司」。「府之官」,以下、折府以上,是兵曹司,不受首事。其叛以上事是「重害」,及之,即追掩,故於府首。府受得,即送近官司。其受首反、逆、叛者,若有支,必追掩,不得半日。及首者,受一日,不送近州及越事者,本罪三等。假有告人,合徒三年,府受而推者,合徒一年半之。其反、逆、叛,有支,事掩捕,「仍依前承告之法」,若半日不掩,同知而不告之罪:反、大逆,不告合死;大逆、叛,不告者流。
354 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官司受而理者,以故入人罪。至死者,各加役流。
【疏】曰:「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事赦,始是赦前之事,不合告言;若常赦所不免,仍得依言告。假有赦,主自得免,有人告,以其所告之罪罪之,告徒一年罪者,主自即合除名,告者依比徒之法科罪。官司法,受而理者,「以故入人罪」。若告赦前死罪,前人未,告者免死加役流,官司受而理,至死者亦得此罪,故「各加役流」。若官司以赦前合免之事者,亦同「受而理」之坐。
若事追究者,不用此律。追究,婚姻、良、赦限外蔽匿,改正徵收及追之。
【疏】曰:「事追究者」,在注文。「不用此律」者,不用入罪之律。注云「追究,婚姻、良、赦限外蔽匿」,律婚,奴子之,赦,之、正之。「赦限外蔽匿」,赦首及改正徵收,限不首,若簿不首、不改正徵收。及徵,之,赦前未,赦後捉正者,是「之」,合追徵。
曰:告:「至死而前人未,一等。流罪以下,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引,得一等。」又:「官司入人罪,若未放,一等。」有告赦前死罪,官司受而推,得依此罪以否?
答曰:依律:「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官司理者,以故入人罪。」此是赦前之罪,不言告。尚例,告得之?不至死者,俱法;至死者,加役流。
355 告人罪,皆明注年月,指事,不得疑。者,笞五十。官司受而理者,所告罪一等。即被、被及水火者,亦不得疑,,皆不反坐。其府之官,不得受告事牒,若告叛以上及者,依上。
【疏】曰:告人罪,皆注前人犯罪年月,指所犯,不得疑。「者,笞五十」,但一事,即笞五十,牒未入司,即得此罪。官司若受疑推,所告之,罪一等,即以受者首,若告死罪,流三千里;告流,徒三年之。即被、被,害特甚,或被人水、火漂焚物,即不限、,漂焚不多少,告者皆明注日月,不合疑。推,皆不反坐。若疑者,官司亦不合受理;即受理,官司亦得免科。「其府之官」,亦及折府等,不得受告事牒。告叛以上及者,依上「受即送官司」之法。
356 人作牒,加增其,不如所告者,笞五十;若加增罪重,告一等。
【疏】曰:人雇倩作牒,加增告者,笞五十。若加增其,得罪重於笞五十者,「告罪一等」,假有前人合徒一年,人作牒增至徒一年半,便是剩半年,告一等,合杖九十之。若因雇倩受,得重者,同非主司因事受坐之罪,如重,科;者,告一等法。
即受雇告人罪者,自告同,重者坐加二等,雇者教令法。若告得,坐;雇者不坐。
【疏】曰:上文「人作牒」,得物,不雇告,因有加增,得告一等;此文「即受雇告人罪者」,彼此同,本共,情陷害,故自告罪同。「重者,坐加二等」,假有得十疋,受雇告人一年半徒,坐,十疋合徒一年,加二等,即徒二年之。「雇者教令法」,依下「教令」,受雇者一等,仍得一年徒。「若告得,坐」,受十疋,告得事,合徒一年之。「雇者不坐」,以其得,故得罪。
357 教令人告,事反坐,得,〔九〕皆以告者首,教令。
【疏】曰:「教令人告,事反坐」,告人者,各反坐;「得」,告禁物度及博、之令有文,或告反、逆有加者:皆以告者首,教令者。
曰:律云:「得,皆以告者首,教令。」未知告得物,若作首分?
答曰:在令有文,分元等,既首之法,律之,又不可徒、杖作文,杖一百之例:假如教人告杖一百罪,即告者首,合杖一百;教令,合杖九十,即者十分一。亦此。假有重不同,十分例。
即教令人告麻以上,及部曲、奴婢告主者,各告者罪一等;被教者,如律。若教人告子者,各所告罪一等。亦同。
【疏】曰:其有教令人自告麻以上,或教人部曲、奴婢告主者,告及,各告者罪一等。其告麻以上,即尊者坐重,卑者坐;部曲、奴婢告主,皆。故云「各告者罪一等」。「被教者,如律」,被教告麻以上及告主,各得本罪。「若教人告子者」,告子本既罪,「各所告罪一等」,是死罪,亦死流。注云「亦同」,教告,亦罪一等。既上「祖父母、父母告子、外、子之妾及己之妾,〔一0〕各勿」;此但云「教人告子,各所告罪一等」,既外以下,亦「教令告子」法,所告罪一等。教人部曲、奴婢告主期以下,理,亦合有罪:教告主期及外祖父母者,科「不重」;教告主大功以下、麻以上,科「不」。正文,比例允。
358 邀及登鼓,若上表,以身事自理,而不者,杖八十;即故增情,有所避妄者,上不。
【疏】曰:行幸,在路邀申;及於魏之下,〔一一〕鼓以求上;及上表披身事:此三等,如有不者,各合杖八十。注云「即故增情,有所避妄者,上不」,〔一二〕上文以理不,得杖八十;若其不之中,有故增情,有所避妄者,即「上不」,徒二年。
自者,杖一百。得,而自者,笞五十。即相者,自同。
【疏】曰:「邀」以下,人所非,自者,皆杖一百。若所是,而自者,笞五十。「即相者」,,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者,「自同」,自「邀」以下,、得罪,各自罪同。
359 越及受者,各笞四十。若合受,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三加一等,十杖九十;
【疏】曰:凡,皆下始。下至上,令有明文。而越向州、府、省之,其越及官司受者,各笞四十。若有司不受,即者亦罪。「若合受」,非越,依令理者,即受。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三加一等」,不受四杖六十,十罪止杖九十。若越州,受官人判付勘者,不坐。上,不,科「令」,笞五十。
即邀及登鼓,若上表,而主司不即受者,加罪一等。其邀,而入部伍,杖六十。部伍,入仗中者。
【疏】曰:有人邀及登鼓,若上表申者,主司即受。「不即受者,加罪一等」,不受一杖六十,四杖七十,十杖一百。其邀人,入部伍者,杖六十。注云「部伍,入仗中者」,依簿令:「行,者:年令引,次京兆尹,有六引。」注云:「州、出者,所在刺史、令,此。仗依本品。」若人入此仗中者,杖六十。
曰:有人於殿庭事,或或,合科何罪?
答曰:依令:「尚省不得理者,上表。」受表恒有中舍人、事中、御史三司受。若不於此三司上表,而因公事得入殿庭而,是名「越」。不以者,依上杖八十;得者,不坐。
360 及人,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弱,比伍告。告而不告,一日杖六十。主司不即言上,一日杖八十,三日杖一百。官司不即校、捕逐及有所推避者,一日徒一年。,各二等。
【疏】曰:及以人,〔一三〕被害之家及同伍共相保伍者,告主司者,坊正、村正、里正以上。若家人同伍弱,不能告者,「比伍告」,每伍家之外,即有「比伍」,亦速告主司。「告而不告」,家有男夫年十六以上,不告者,一日杖六十。主司不即言於所在官司,「一日杖八十,三日杖一百」,去官司近,行程外罪。「官司不即校」,近受告官司,不即校、捕逐,及近州、、、戍、府、等相推,或假以事者,一日徒一年。若是,「同伍」以下,各二等。人已及部曲、奴婢,〔一四〕比「不告」科之。
361 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劾者,罪人罪三等。之官,二等。
【疏】曰:「」,之官。「主司」,掌之事及里正、村正、坊正以上。知所部之人,有犯法、令、格、式之事,不劾者,「罪人罪三等」,假有人犯徒一年,不劾者,得杖八十之。「之官,唯二等」,者。其金吾校之,知有犯法不劾者,亦同罪人罪二等。
即同伍保,在家有犯,知而不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杖七十。其家唯有女及男年十五以下者,皆勿。
【疏】曰:「即同伍保」,依令「伍家相保」之,在家有犯,知死罪不,得徒一年:知流罪不,杖一百;知徒罪不,杖七十;犯百杖以下,保人不,罪。其伍保之家,唯有女及男年十五以下,不堪告事,知不,亦皆勿。是伍保之,所犯不在家中,知而不,不合科罪。
校勘
〔一〕 所犯不合告之者坐 「犯」原「告」,律附音、宋刑改;「」原「反」,文化本、岱本、律附音、宋刑改。按:本疏文述律注亦作「犯」、「」。
〔二〕 徒二年 「年」下原有「半」字,岱本、宋刑。按:本律云,告期尊事重者所告罪一等,如告徒三年得徒二年半;告大功尊又一等,即告徒三年得徒二年半上一等徒二年。「半」字衍文。
〔三〕 若告大功 「大功」下原有「以上」二字。按:本律云「告重者,期所罪二等,大功一等」,此「以上」二字衍,岱本。
〔四〕 堪供而者 「者」原「」,文化本改。按:本律注即作「堪供而者」。
〔五〕 皆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告」下原衍「者」字,岱本。按:本律注即作「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六〕 若是不原事 按文化本、岱本、宋刑作「若是首不原事」。
〔七〕 律云被囚禁不得告他事 「律」上原有「」二字。按:「被囚禁不得告他事」乃本律文,非律文,「」二字衍,今岱本。
〔八〕 仍依前承告之法 「前」原「正」,文化本、岱本、律附音、宋刑改。按:本疏文述律亦作「仍依前承告之法」。
〔九〕 得 「」下原衍「者」字,通典一六九、府元六一六。按:本疏文述律亦「者」字。
〔一0〕子之妾及己之妾 「子」原,文化本、岱本、宋刑。按:本卷「告麻小功」律文即作「即告子、外、子之妾及己之妾者,各勿」。
〔一一〕及於魏之下 「魏」原「」,宋刑改。
〔一二〕有所避妄者上不 「妄」原,「不」下原衍「以」字,文化本。按:本律注即作「有所蔽妄者,上不」。
〔一三〕及以人 按:文不可解。「以」字疑衍,本律注云「及人」。
〔一四〕及部曲奴婢 「」原,文化本、岱本、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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