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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原文校释txt下载:故唐律疏

发布时间: 2013-12-13 01:50:29 作者: rap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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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麻、小功物者,凡人一等;大功,二等;期,三等。者,各依本。此因而者。若有所求而故期以下卑幼者,。此。

  【疏】曰:麻以上相,皆居。卑幼於尊家,已於「恐喝」。其尊於卑幼家若,及卑幼於尊家行者,麻、小功凡人一等,大功二等,期三等。「者,各依本」,因人,若尊卑、幼,各依本法。注云「此因而者」,本心只欲,因而人者,亦同因失人,依之罪。不言者,罪稍,之法。但人坐重,,同;若故,自依故法。「若有所求,故期以下卑幼者,」,即此因,是有所求,故期以下卑幼者,。者,自依本。「」,及略、和,但是,有所求而故期以下卑幼,本不至死者,。故云「此」。

  288 同居卑幼,人已家物者,以私用物加二等;他人,常罪一等。若有者,各依本法。他人,卑幼不知情,仍本法坐之。

  【疏】曰:「同居卑幼」,共居子、弟之,外人共己家物者,以私用物加二等。案婚律:「同居卑幼,私用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他人凡一等,卑幼人物多,罪止徒一年半,他人常罪一等。其於首,自依常例。「若有者,依本法」,依故尊、卑幼法。不知情,他人亦依法。注云「他人,卑幼不知情,仍本法坐之」,卑幼不知他人之情,仍故法。「坐之」者,不在除、免、加役流之例。若他人尊,卑幼不知情,亦依法。其被人非尊者,卑幼不知情,唯得罪,之坐。其有知情,并自者,各依本之法。

  曰:卑幼人己家物,以私用物加二等,他人常一等。若卑幼共他人者,律加罪之文,未知更加罪以否?

  答曰:之,罪不同。案制律:「所物,者加二等,者此。」相,罪有等差。人己家物者,加私用物二等,更之文,上明之坐:若罪重,法科;如坐,即「者加二等」。此是一部通例,故不生文。

  289 因而失人者,以,至死者加役流。得、不得等。主逐,遇他死者,非。

  【疏】曰:因行而失人者,以其本有意,不「失」收,故以。其之罪至死者,加役流。注云「得、不得等」,得不得,科。「主逐,遇他死者,非」,主逐物之,或,或落坑致死之。是遇他故而死,者唯得罪,而之坐。

  其共,有者,以;同行人不知情者,止依法。

  【疏】曰:共行,不,乃有人者,以。「同行人而不知情者,止依法」,同行元,不知之情,止依「」首。者,依「」法。

  290 以私物、奴婢、畜之,不言奴婢者,畜、物同。易官物者,其等,官物,亦如之。所利以。其易奴婢,重於和者,同和法。

  【疏】曰:「以私家物、奴婢、畜之」,或有碾、邸店、宅、船等色,故云「之」。注云「不言奴婢者,畜、物同」,「反逆」中「官」,不言奴婢、畜,即是同物;又律:「畜不以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以故有增,重者,所增,坐。」即奴婢之文,若奴婢不者,亦同畜之法。故云「不言奴婢者,畜、物同」。「易官物者」,以私物易官物。「其等」,假私奴易官奴,其奴各直五疋,其等,仍,合徒一年。注云「官物,亦如之」,私奴直十疋,博官奴直五疋,亦徒一年。「所利以」,以私物直一疋,易官物直疋,即一疋是等,合,主之凡人杖六十;一疋是利,以,凡人亦杖六十。有倍,若是主守,〔一〕加罪二等,合杖八十。累者,皆「以」累於「」加罪之,除、免、倍各本法。注云「其易奴婢,重於和,同和法」,假有之官,以私奴婢直三十疋,易官奴婢直六十疋,即是利三十疋,自合;凡人易奴婢,利五十疋,即合加役流。以本「和、略奴婢,罪止流三千里,主守亦同」,即於此「易」不可更重,故云「同和法」,流三千里。

  291 山野之物,已加功力刈伐聚,而取者,各以。

  【疏】曰:「山野之物」,草、木、、石之。有人已加功力,或刈伐,或聚,而取者,「各以」,各聚之,,依法科罪。

  292 略人、略人不和略。十以下,和,亦同略法。奴婢者,;部曲者,流三千里;妻妾子者,徒三年。因而人者,同法。〔二〕

  【疏】曰:略人者,方略而取之。略人者,或略而之。注云「不和略。十以下,和,亦同略法」,奴婢者,不共和同,即是被略;十以下,未有所知,易,共安和,亦同略法。略人、略人奴婢者,。略人部曲者,或有可,勘知不以奴者,流三千里。妻妾子者,徒三年,弟之亦同。注云「因而人者,同法」,因略人拒,或若,同法。既同之法,因略傍人,亦同。因略人,略人不得,亦合罪。其略人以奴婢不得,又不人,以不得徒二年;部曲,徒一年半;妻妾子者,徒一年。在律正文,〔三〕解者犯,消息重,以之:奴婢者,即十疋相似,故略人不得,唯徒二年;部曲者,本死一等,故略未得,徒一年半;妻妾子者,二等,故亦「不得」二等,合徒一年。

  和者,各一等。若和同相奴婢者,皆流二千里;未售者,一等。下此。即略、和及和同相他人部曲者,各良人一等。

  【疏】曰:「和」,和同相,略一等:奴婢者,流三千里;部曲者,徒三年;妻妾子者,徒二年半。「若和同相」,元和,相奴婢者,人及被人,罪首,皆流二千里。其人共他人,自依首之法。「未售者,一等」,和同相,未售事,各徒三年。注云「下此」,下「得逃亡奴婢而未售」及「期卑幼及之等奴婢未售」者,亦一等,故云「此」。「即略、和、和同相他人部曲者」,略他人部曲奴婢者,流三千里;略部曲部曲者,合徒三年;略妻妾子,徒二年半。和者各一等:和部曲奴婢,徒三年;部曲,徒二年半;妻妾子,徒二年。若共他人部曲和同相奴婢,流一等,徒三年;部曲者,徒二年半。故云「各良人一等」。其略、和麻以上部曲、客女者,律文,令有「事,量酬衣食之直」,不可同於凡人,亦依法而:麻、小功部曲,凡人部曲一等;大功,二等;期,三等。

  曰:部曲、客女,被人所,妻妾子,而和同遂去。者已有罪名,去者合得何罪?

  答曰:名例律:「共犯罪,以造意首,者一等。」背主受,即此,其罪,坐者罪一等。自受,律正文者,合坐科罪。若逃亡之罪重者,依例:「有罪名,所重者,自重。」

  293 略奴婢者,以;和者,以。各罪止流三千里。主守,亦同。即奴婢物者,自、法,不得累而科之。

  【疏】曰:「略奴婢者」,亦不和,略而取,以。「和者」,共和同,以。各依、罪,其合倍,各罪止流三千里。注云「主守,亦同」,是主守加,亦同罪止流三千里。「即奴婢物者」,除奴婢身所著衣服外,〔四〕剩有物,自、法:因略者,一尺徒三年,二疋加一等;和者,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各一重科之,不得奴婢之身,累物同,故云「自、法,不得累而科之」。其奴婢身,略、者不知有物,止得略、本罪,不合科;如其知者,奴婢行,各同、法。其略、良人或部曲、客女,衣服外有者,亦同、法。不取入己者,良人、部曲合有,不在坐限。

  若得逃亡奴婢,不送官而者,以和;藏者,一等坐之。即私奴婢子及乞取者,;乞者,同罪。以良,亦同。

  【疏】曰:凡捉得逃亡奴婢,依令:「五日合送官司。」其有不送而私者,以和,依法。即私藏者,罪一等坐之。「即私奴婢子及乞取者」,或或乞,各平所乞、奴婢之,,不在除、免、倍、加罪、加役流之例。「乞者,同罪」,奴婢子乞人及人,、乞者同罪。故注云「以良,亦同」,乞、者良人,亦充罪同。

  294 略期以下卑幼奴婢者,同法;服之卑幼亦同。即和者,各一等。其者,各凡人和略法。

  【疏】曰:期以下卑幼者,弟、妹、子、及兄弟之子、外、子之及父弟、妹,本不至死者。假如弟妹徒三年,子徒一年半;若略弟妹奴婢,同法徒三年,子奴婢徒一年半之。故云「各同法」。如本合至死者,自入「」例。服之卑幼者,己妾子及子之妾,亦同「期以下卑幼」,本科之,故云「亦同」。假如妾徒三年,若略,亦徒三年之。「即和者,各一等」,上文「略」之罪一等:和弟、妹,徒二年半;和子,徒一年之。其,各凡人和略法者,但是五服之,本罪名至死者,名「」,故云「凡人和略法」。

  曰:妻婢,得同期卑幼以否?

  答曰:妻服是期,不可同之卑幼,故之,每夫。百代之始,敦族之好,木犯非,或期幼之。若其妻婢,原情即合。夫自嫁者,依律;之充,何宜更合?此「期卑幼」,妻固不在其中,只可同彼「」,凡人和略之法;其於,同凡人之罪。故知妻婢,不入期幼之科。

  又:名例律云:「家人共犯,止坐尊。」未知此文「和同相」,亦同家人共犯以否?

  答曰:依例:「本有制,例不同,依本。」依文期卑幼及兄弟、子、外之,子及己妾、子之妾,各有正,被之人不合加罪,其卑幼合受分故也。其,各凡人和略法;既同凡人法,不合止坐家。

  295 知略、和、和同相及略、和部曲奴婢而之者,各者罪一等。

  【疏】曰:知略、和、和同相等情,而故之者,「各者罪一等」,各依其色,前人罪一等。假有人知略良人奴婢而之者,上一等,合流三千里之。

  知祖父母、父母子及子之妾,若己妾而者,各加者罪一等。展知情而,各初者同。不知,後知而不言者,亦以知情。

  【疏】曰:若略、和他人而,得罪已重,故者者罪一等;若知祖父母子以下,得罪稍,故罪者加者罪一等。假有父祖子奴婢,依法,合徒一年半;知而者,加罪一等,徒二年之。注云「展知情而」,假有甲知他人祖父子而,乙,乙又丙,展皆知子之情而者,「各初者同」,甲、乙、丙俱合徒二年。若初之,不知略、和、〔五〕和同相之情,得之後知,即首告。不首告者,亦以知情,各同初之罪。

  曰:知略、和充,而取妻妾,合得何罪?

  答曰:知略、和、和同相而之者,各者罪一等;其略部曲、客女,罪一等;妻妾子,又一等:即是妻妾罪二等,通初三等。假有知略良婢合,婢者一等,客女二等,娶妻妾三等。斯一,即色罪可知。

  296 知略、和及、而受分者,各所受,一等。知而故者,坐一等;知而藏者,又一等。

  【疏】曰:知略、和人及略、和奴婢,或、,若知情而受分者,其初不同,故所受之,一等。假有知人,受五疋者,治一等,合杖一百之。「其知而故,坐一等」,知、,故十疋,合杖一百。知而故藏,又一等,合杖九十。其犯,故及藏者,律罪名,「不」:流以上重,徒以下。

  297 共者,。造意及,行而不受分,即受分而不行,各依本首法。

  【疏】曰:共行者,,假有十人同得十疋,人分得一疋,亦各得十疋之罪。若造意之人,或行而不受分,或受分而不行,者亦有行而不受分,或受分而不行,行、受有殊,各依本首法,止用一人首,坐。假有甲造意不行受分,乙行而不受分,仍以甲首,乙之。

  若造意者不行,又不受分,即以行人止者首,造意者,至死者一等。者不行,又不受分,笞四十;,杖八十。

  【疏】曰:假有甲造意行而不行,所得又不受分,乙、丙、丁等同行,乙分方略,即「行人止者」,乙合首,甲不行,其至死者,死一等,流三千里。有名,流罪以下,仍不得。其共,者不行,又不受分,笞四十。若,者不行,又不受分,杖八十。

  若本不同,相遇共,以止者首,坐。共者,罪首。

  【疏】曰:行本不同,相遇共者,即以之,止者首,皆。注云「共者,罪首」,本不同,但是同行,首。

  主遣部曲、奴婢者,不取物,仍首;若行之後,知情受,、,。

  【疏】曰:主遣家部曲、奴婢行,不取所之物,主仍行首,部曲、奴婢。若部曲、奴婢私自行,主後知情受,所受多少,不限之,。假有部曲等先、得,主後知情,受五疋,合杖一百之。

  曰:有人行,其主先不同,乃遣部曲、奴婢他人。遣行人元作首,欲令部曲、奴婢主作首?

  答曰:者首出元,若元不行,即以止首。今奴婢之主既不元,又非行色,但以分奴婢,求。奴婢之此行,由主分,今所者,乃是他人元,主使家人,不可同於者元。〔六〕既自有首,其主即,入奴婢之,坐。假有奴婢逐他人,〔七〕五十疋,奴婢分得十疋,奴婢五十疋,徒三年;主十疋,合徒一年之。

  298 共,不行,而行者,共者受分,造意者首,;若不受分,造意者,笞五十。

  【疏】曰:假有甲乙丙丁同,甲首,不行,而行者;甲不行,共受分。甲既造意,首;行者,。甲若不受分,不行,;者不行,又不受分,笞五十。前不行,又不受分,笞四十,此笞五十者,元故也。

  若共,不行,而行者,其不行者造意受分,知情、不知情,首;造意者不受分及者受分,俱。

  【疏】曰:同行,有不行之人,而行人自。其不行者是元造意,受分,不限知情、不知情,首。其造意者不受分及者受分,俱。

  299 後,仍更行,前後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三止赦後坐。其於相者,不用此律。

  【疏】曰:行之人,巨蠹。犯明,罔有悛心。前後三入刑科,便是怙其事,峻之以法,用其罪。故有、,更,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亦後又者。其未降、者,不入「三犯」之限。注云「三皆赦後坐」,〔八〕赦後三犯者,不赦前犯。「相者,不用此律」,自依本,不用此「三犯」之律。案制律:「,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假有於堂兄弟家及堂兄弟男女婚姻之家,犯徒、流以上,不入「三犯」之例。

  曰:有三犯死罪,降皆至流、徒,或一度止犯流、徒,或一度死降,三犯,亦同三犯流、徒以否?

  答曰:律有「赦後」之文,不言降前之犯。死罪降,止免刑;流、徒之科,本法仍在。然其所犯本坐,重於正犯徒、流,律而,三犯之例。

  300 ,公取、取皆。器物之移徒,圈之常,放逸走之制,乃成。若畜伴之,不。即入己及其母而子者,皆之。

  【疏】曰:「公取」,行之人,公然而取;「取」,方便私其:皆名。注云「器物之移徒」者,器物、帛之,徙於本。珠玉、之,入手藏,未行,亦是;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者,移本,未,未成。但物有巨,以,略目,各取。「圈之常」,牛之,出圈及之。「放逸走之」,犬之,制在己,不得自由,乃成。「若畜伴之」,假有一疋,有,不合罪。即因逐伴而,遂入己,及其母而子之者,皆罪。

  301 部有一人及容止者,里正笞五十,坊正、村正亦同。三人加一等;,一人笞三十,四人加一等;部界有及人者,一以一人,人者仍同之法。

  【疏】曰:「部」,州、、、里所管之,百姓有一人之;「及容止者」,外入境;所部容止:所管里正笞五十。注云「坊正、村正亦同」,得罪亦同里正。「三人加一等」,四人行,合杖六十。「,一人笞三十」,一人行,令笞三十,「四人加一等」,有五人行即笞四十之。注云「部界有」,里正等以上,部界之有及人者。「一以一人」,一,同部一人行;一人,同一人行,故云「一以一人」。人者仍之法,下文「者加一等」,人者亦加一等,同。即是部有一人者,里正等杖六十,非部人,但境,亦此。容止人者,亦依之法。

  州所管多少,通罪。各罪止徒二年。者,各加一等。皆以官首,佐。

  【疏】曰:「州所管多少,通罪,各罪止徒二年」,州、、里正、坊正、村正等,罪止徒二年。「者,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上注云「人同之法」,故知人及若容止,各「」加之。其通之法,已於婚律解。注云「以官首,佐」,但宣俗,清所部,官之事,故以官首。即刺史、令者,以次官之。既云「佐」,即罪不及主典。

  即及、人後,三十日捕,他人、自捕等。主司各勿;限外能捕,追三等。若役所有犯,正以上、折以下,各部征人冒名之法,同州、罪。

  【疏】曰:部有人行,及境,及部人他人,及境人被他,事後三十日,自捕,并他人捕,「主司各勿」,得免罪。若三十日限外能捕者,追三等。「追」者,正,仍得之;若已奏者,依捕亡律「不在追之例」。其役有犯,行及人役之所,有犯及人事,若容止者,正、副以上,折以下,得罪「部征人冒名之法,同州、罪」,正、副,一人及容止者,若有之所,者各笞五十;若是及人,若被之,每事各加一等。校尉、旅,〔九〕正、副一等。折、果毅,所管校尉多少,通罪。假如部一人及容止者,里正笞五十,三人加一等;正同里正,〔一0〕亦一人笞五十,三人加一等,二十五人,罪人徒二年。旅、校尉,一人笞四十,二十五人罪止徒一年半。折、果毅如管三校尉,三人笞四十,七十五人徒一年半;管四校尉者,四人笞四十,一百人罪止徒一年半。「同州、罪」,官首,佐。

  校勘

  〔一〕 若是主守 「守」原作「掌」,文化本改。按:本卷十九律「守自」即作「主守自及所物者,加凡二等」。

  〔二〕 徒三年因而人者同法 「年」下小注原作大字律文,文化本、岱本、律附音改正。

  〔三〕 在律正文 「」原,文化本、岱本、宋刑。

  〔四〕 除奴婢身所著衣服外 「外」原,文化本、岱本、宋刑。

  〔五〕 和 「和」原,文化本。按:本律文即作「和」。

  〔六〕 不可同於者元 「元」原「先」,文化本、宋刑改。按:上文「元」凡四。

  〔七〕 假有奴婢逐他人 「人」原,文化本、岱本、宋刑。

  〔八〕 注云三皆赦後坐 按:「皆」文意不明,且本律注有。本律注作「三止赦後坐」,止者,止以赦後也,下疏解注云「赦後三犯者,不赦前犯」,二者意合。作「止」。「皆」疑涉疏意而。

  〔九〕 校尉旅 「」原「」,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一0〕正同里正 「正」上原有「」字,文化本。按:此涉下而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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