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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原文校释txt下载:故唐律疏

发布时间: 2013-12-13 01:51:00 作者: rap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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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大祀神御之物者,流二千五百里。供神御者,帷几杖亦同。其供神御,造未成者。

  【疏】曰:「大祀神御之物」,公取、取皆。大祀,天地、宗、神州等。其供神御所用之物而之者,流二千五百里。注云「供神御者,帷几杖亦同」,供神御者,帷几杖亦得流罪,故云「亦同」。「其供神御」,上文神御之物及帷几杖,造未成,欲供者,故注云「造未成者」。

  及供而,若之具已呈者,徒二年;,玉、牲牢之。呈,已入祀所,祀官省者。未呈者,徒一年半。已者,杖一百。已,接神。若釜、甑、刀、匕之,常之法。

  【疏】曰:「供而」,神御之物,供祭已,退所司者,故云「」。「若之具已呈者」,〔一〕牲牢、栗、脯修之,已入神所,呈祀官。而者,各徒二年。故注云「,玉、牲牢之」。「未呈者,徒一年半」,以上玉、牲牢、具之,未呈祀官而者,徒一年半。「已者」,神前食已了,退而者,得杖一百。「若釜、甑、刀、匕之」,不用供神,故常之法,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罪止加役流。言「之」,、盂、器之。

  271 御者,;乘服御物者,流二千五百里;供奉乘之物。服通衾、茵之,真、副等。皆之官,部分,乃御物。其供服御及供而,若食御者,徒二年;御,已呈之官。供食御及非服而御者,徒一年半。

  【疏】曰:「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亦同,皇太子一等。皇帝八,皆以玉之,有「神」、「受命」、「皇帝行」、「皇帝之」、「皇帝信」、「天子行」、「天子之」、「天子信」。此等八,皇帝所用之物,「御」。其三后,以金之,不行用。者,俱得刑。其皇太子,例合一等,流三千里。若皇太子妃,亦流三千里:后既御不殊,妃明太子。「乘服御物」,供奉乘服用之物,三后服御之物亦同,者流二千五百里。若皇太子及妃所服用物,例一等,合徒三年。重者,即同常之法加一等。注云「供奉乘之物。服通衾、茵之」,「之」者,?、褥之。「真、副等」,真供服用之衣,副副之服。皆之官,部分者,乃御物。「其供服御」,造未成。「及供而」,已供用事,是名「」。「若食御者」,御食已呈之官,而及食者。「供服御」以下,〔二〕各徒二年。故注云「御,已呈之官」。「供食御」,未呈之官,及非服而御之物者,若食及,各徒一年半。重者,各,以常加一等。

  272 官文印者,徒二年。印,杖一百。利之而非行用者。印,印物及畜者。

  【疏】曰:印者,信也。印文施行,通上下,所在信受,故曰「官文印」。此印者,徒二年。「印,杖一百」,印州封函及畜之印,在令、式,印官。但非官文之印,者皆杖一百。注云「利之而非行用者」,皆藉以,不行用。若行用,即「造」、「」、「封用避」之罪科之。

  273 制者,徒二年。官文,杖一百;重害文,加一等;券,又加一等。亦利之,所施用者。重害,徒罪以上案及婚姻、良、、黜陟、授官、除免之。

  【疏】曰:制徒二年,敕及奏抄亦同。敕旨御,奏抄即有御,不可以御奏抄於敕旨,〔三〕各制罪同。「官文」,在司常施行文,有印印等。「重害文,加一等」,合徒一年。注云「亦利之」,亦如上印藉用,所施行。「重害,徒罪以上案及婚姻、良、、黜陟、授官、除免之」,「之」者,物、行文簿及籍、手之,者各徒一年。若欲事,者自增之律。

  即除文案者,依凡法。

  【疏】曰:「即除文案者」,依令:「文案不常留者,每三年一除。」既是年久除,即非行文案,故依凡之法,科罪。

  274 殿符、兵符、符者,流二千里;使及皇城、京城符,徒三年;符,徒一年。,各三等。州、及、、等,杖一百。、戍等,杖六十。

  【疏】曰:殿,皆用合符。用符法式,已於擅律解。「兵符」,以之,左者,右者付州、府、及提兵守之所,留守符官人。其符通用,兵事重,故以兵目。「符」,乘者,依公式令:「下方符,京及北都留守麟符,方青,西方白虎,南方朱雀,北方玄武。京留守二十,左十九,右一;皆四,左三,右一。左者,右者付外州、府、符人。其京及北都留守符,。遣使向四方,皆所左符,於骨帖上,著符,裹用泥封,以下省印印之。所至之,以右符勘合,然後承用。」者,合流二千里。者,皇出使,黜陟幽明,奉制,宣威殊俗,皆旌,取信天下。「及皇城」,朱雀等;「京城」,明德等。此符及使者,各徒三年。「符,徒一年」,符禁苑及交巡等符。案擅律:「凡言符者,契亦同。即契兵者,同兵符法。」然兵契,各同符之罪。「,各三等」,各所之符三等。假有殿符,合流二千里;三等,得徒二年。符,此。若是禁苑,不可於州、、等。州、及官、及等,各杖一百。「戍等」,「」者,外百司及坊市,官有禁,其者,各杖六十。

  275 禁兵器者,徒二年;甲、弩者,流二千里。若罪,同私有法。兵器及旌旗、幡者,杖九十。若守殿兵器者,各加一等。即在及宿相,充官用者,各二等。

  【疏】曰:「禁兵器者,徒二年」,非弓、箭、刀、、短矛,私家不合有者,皆「禁兵器」。甲、弩者,流二千里。罪者同私有法,即弩一流二千里,甲一亦流二千里,案擅律:「私有甲一及弩三,流二千里。甲三及弩五,。」〔四〕即甲三,或弩五,得罪,是名「罪,同私有法」。其「兵器」,是官兵器,私家合有者,「及旌旗、幡者,杖九十」,「官物,重,加凡一等」。「若守殿兵器者,又各加一等」,用守殿,加凡二等。「即在」,在行之所,若宿相,充官用者,各二等。若入私者,各同上文法。

  276 天尊像、佛像者,徒三年。即道士、女官天尊像,僧、尼佛像者,加役流。真人、菩,各一等。而供者,杖一百。、不相。

  【疏】曰:凡人或或天尊若佛像,各徒三年。「道士、女官天尊像,僧、尼佛像者,各加役流」,其所事先形像,故加役流,不同俗人之法。「真人、菩,各一等」,凡人,徒二年半;道士、女官真人,僧、尼菩,各徒三年。「而供者,杖一百」,非利,用供者。但之,各得徒、流之坐,故注云「、不相」。其非真人、菩之像,像者,若化生神王之,「不重」。有入己者,即依凡法。若功庸多者,庸坐。各令修立。其道士等佛像及菩,僧、尼天尊若真人,各依凡人之法。

  277 冢者,加役流;即坐。招魂而葬,亦是。已棺者,;而未者,徒三年。

  【疏】曰:云:「葬者,藏也,欲人不得。」古之葬者,厚衣之以薪,後代人易之以棺。有冢者,加役流。注云「即坐。招魂而葬,亦是」,至棺,即。先柩,招魂而葬,但使者,合加役流。「已棺者,」,有棺有者,必棺、,不待取物,俱得罪。其不用棺葬者,若而,亦同已棺之坐。「而未者」,冢,而未至棺者,徒三年。

  其冢先穿及未,而柩者,徒二年半;衣服者,一等;器物、、版者,以凡。

  【疏】曰:「其冢先穿」,先自穿陷,有隙穴者。「未」,在外,未埋。「而柩者,徒二年半」,者元心,或欲代人,或欲改葬之。「衣服者,一等」,得徒二年。重者,以凡加一等。此文既「未」,明上文「冢」而者,亦是。若器物版者,冢先穿,取其明器等物,或若版,以凡。

  曰:「冢者,加役流。」律既不言尊卑、,未知子冢,得罪同凡人否?

  答曰:五刑之,有三千,犯既多,故通比附。然尊卑,等不同,刑名重,粲然有。尊卑幼之,不可重於罪;若尊之冢,法止同凡人。律云「冢者,加役流」,在於凡人,便罪一等;若卑幼之冢,本一等而科之:已棺者,即同已之坐;而未者徒三年,凡人之罪死二等,卑幼之色亦於本上二等而科;若柩者,依三等之例。其於尊,同凡人。

  278 陵草木者,徒二年半。若他人墓者,杖一百。

  【疏】曰:陵者,三秦云:「帝王陵有,因之陵。」三云:「陵四通四。」然陵草木而合芟刈,而有者,徒二年半。若他人墓者,杖一百。若重者,下「以凡加一等」。若其非,唯止斫伐者,律:「伐木稼,各。」陵,徒二年半;他人墓,杖一百。

  279 官私牛而者,徒二年半。

  【疏】曰:牛所用,故畜不同。若而者,徒二年半。若重於徒二年半者,以凡加一等。其有牛之,俗不用耕者,以凡。

  280 不而立罪名,及言罪而於凡者,重,以凡加一等。

  【疏】曰:「大祀神御之物」以下,不科,唯立罪名。亦有,得罪重,故立罪名,若罪於凡者,各,以凡加一等。假有他人牛而,牛直二十疋,若凡,合徒二年半;以牛,故加凡一等,徒三年。「及言罪於凡者」,上「柩者,徒二年半。衣服者,一等」,假有柩上衣服,〔五〕直二十疋,依凡徒二年半,文「一等」,只徒二年;故依凡加一等,亦徒三年,是名「以凡加一等」。若皇太子服用及中、小祀等物,得罪,亦是「不」。

  281 ,以威若力而取其,先後、先後等。若人酒及食,使狂取,亦是。即得之物,主而不;及,逃走,主追捕,因相拒捍:如此之,事有因者,非。

  【疏】曰:取人,注云「以威若力」,假有以威人,不加凶力,或有直用凶力,不作威,而劫掠取者;「先後」,先加迫,然後取;「先後」,先其,事之後,始加威力:如此之例,俱「」。若人酒,或食中加,令其迷而取其者,亦「」之法。即得之物,主,因即,不肯物;及取人,主知,遂逃走,主逐之,因相拒捍:如此之,是事有因,非「」,自「」及「拒捍追捕」之法。

  曰:捕亡律:「被,傍人,皆得捕。」未者逃走,傍人追捕,因即格,或、不,得罪同「」否?

  答曰:依律:「者,是傍人,皆得捕以送官司。」者既逃走,傍人依律合捕,其人乃拒捕者,即是「先後」。以後捕者,既主逐,便是不知由,因相拒格,唯有「拒捕」之罪,不成「」。

  不得徒二年;一尺徒三年,二疋加一等;十疋及人者,;人者,。奴婢亦同。非主,但因,皆是。其持仗者,不得,流三千里;五疋,;人者,。

  【疏】曰:不得,徒二年。若得一尺,即徒三年。每二疋加一等。十疋;不十疋及不得,但人者:。人者,。因而、人者。注云「奴婢亦同」,奴婢多悉不同良人,於此,奴婢亦同良人之坐。「非主,但因皆是」,良,皆如主之法。人若持仗,不得,流三千里;五疋,合。持仗者不得,人者,罪首。

  282 ,不得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五十疋加役流。

  【疏】曰:人,?形面而取。而未得者,笞五十。得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即是一疋一尺杖七十。以次而加至五疋,不更尺,即徒一年。每五疋加一等,四十疋流三千里,五十疋加役流。其有於一家及一而家者,累而倍。倍,二尺一尺。若有一多,累倍不加重者,止一重而,其倍依例徵。

  283 主守自及所物者,若王物而守自,〔六〕亦同。加凡二等,三十疋。本已有加者,亦累加之。

  【疏】曰:假如左藏物,太府卿、丞,左藏令、丞事,守者主守,而自物者,「主守自」。又如州、官人部人物,是「所」。注云「若王物」,依令:「皇兄弟、皇子王。」守自王家物,亦同官物之罪。「加凡二等」,一尺杖八十,一疋加一等,一疋一尺杖九十,五疋徒二年,五疋加一等,是名「加凡二等,三十疋」。注云「本已有加者,亦累加之」,主守自所主,不之物,重者,以凡加一等,即是本已有加於此,又加二等。假有武令自禁兵器,直二十疋。凡人者,二十疋合徒二年半,以不而立罪名,重者加凡一等,徒三年;主又加二等,流二千五百里。如此之,是「本已有加者,亦累加之」。

  284 故人舍屋及聚之物而者,所,以。

  【疏】曰:人,千端,穿窬,途。或有人舍屋及聚之物,因即取其,所之物,於所之物,以,十疋。

  曰:有人持仗人舍宅,因即取其,或物主,合得何罪?

  答曰:依律:「故人舍屋,徒三年。不限之。」然持仗人舍宅,止徒三年。因即取物,便是元非意,持仗而行事,同「先後」,以科罪。火若人者,同人法。

  285 恐喝取人物者,口恐喝亦是。加一等;不足畏忌,主而自,亦同。展言而受者,皆坐。若人所侵,恐喝以求,事有因之者,非。

  【疏】曰:恐喝者,知人有犯,欲相告,恐喝以取物者。注云「口恐喝亦是」,口恐喝,亦文牒同。,「加一等」,一尺杖七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半,五疋加一等,三十五疋流三千里。不足畏忌,但主而自者,亦同恐喝之罪。注云「展言」,假若甲遣乙丙言於丁,恐喝取物五疋,甲合徒一年半,乙丙各徒一年,是名「展言,受者,皆坐」。「若人所侵,恐喝以求」,假有甲乙田苗,遂恐喝於乙,得倍苗之外,更取者,有苗之由,不恐喝之坐,苗外物,即「非主司,因事受,坐」科。此是「事有因之者」,非恐喝。

  曰:恐喝取五疋,首不行,又不受分;言者二人,一人受,一人不受,各合何罪?

  答曰:律,依法。案下「共者」,造意及行而不受分,即受分而不行,各依本首法:若造意不行,又不受分,即以行人止者首,造意,至死一等;者不行,又不受分,笞四十。其首不行,又不受分,即以言取物者首,五疋合徒一年半;造意者,合徒一年;又一人不受分,亦合,笞五十。

  又:恐喝所部取,合得何罪?

  答曰:凡人恐喝取,加一等。之官,不同凡人之法,名例:「有罪名,所重者,自重。」理「乞」之律,合枉法而科。若知有罪不,恐喝取物者,合真枉法而。

  若未入者,杖六十。即麻以上自相恐喝者,犯尊,以凡人;亦此。犯卑幼,各依本法。

  【疏】曰:恐喝取,限多少,未入者,杖六十。即麻以上自相恐喝者,犯尊,以凡人加一等。亦此者,居期以下卑幼,於尊家行者,同於凡人家得罪,若有,入十者,仍入十。「犯卑幼,各依本法」,恐喝麻、小功卑幼取者,凡人一等,五疋徒一年;大功卑幼二等,五疋杖一百;期卑幼三等,五疋杖九十之。

  286 本以他故人,因而其物者,以,至死者加役流;

  【疏】曰:本之心,乃事打,因物,遂即之,事「先後」,故以,一尺徒三年,二疋加一等。以先心之故,十疋死者,加役流。若物不得者,止故、法。文「以」,物不尺,同「不得」,徒二年。既元心,持仗,亦不加其罪。

  因而取者,以加一等。若有者,各故、法。

  【疏】曰:先因他故,而取其,以加一等,一尺杖七十,一疋加一等。「若有者」,本因,元非害。「各故、法」,因致死者,;故者,。「各」者,「」及「取」,各以故、。

  曰:官司,本以他故部之人,因而其物,或取三十疋者,合得何罪?

  答曰:律「本因他故人」,元即心物,始,事相,依「」,罪止加役流,故知其多,法不至死。「因而取,以加一等者」,主司部,因而物,以加凡三等。上文「」既不至死,下文「」不可引入刑,三十疋者罪止加役流。

  又:名例云:「以者,真犯同。」此「因而取,以加一等」,既云「加一等」,即重於之法。〔七〕三十疋者,今答不死,理有未通?

  答曰:「本有制,例不同者,依本。」文:「其物者,以,至死者加役流。」又云:「加者,不得加至於死。」是明本以他故人,因而物,至百疋,罪止加役流,於取人,得加入於死?有加罪,加法不至死刑。下「?奴婢及和,各依、等法,罪止流三千里」,注云「主守,亦同」,即此之文,亦不加入於死。

  校勘

  〔一〕 若之具已呈者 「呈」下原衍「」字,文化本、岱本、宋刑。按:本律文即作「若之具已呈者」。

  〔二〕 供服御以下 「」上原有「而及食者」八字,涉上而衍者,文化本、岱本、宋刑。

  〔三〕 敕旨御奏抄即有御不可以御奏抄於敕旨 三「」原皆「」,文化本改。按:唐六典下省侍中,奏抄等皆「奏可,留下省案」。

  〔四〕 甲三及弩五 「甲」上原衍「」字,岱本。按:本卷十六擅律「私有禁兵器」律文即作「甲三及弩五」。

  〔五〕 假有柩上衣服 「衣」原,文化本、岱本、宋刑。

  〔六〕 若王物而守自 「王」原「主」,文化本、岱本、律附音、宋刑改。按:本疏文引律注亦作「王」。

  〔七〕 即重於之法 「」原,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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