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4 擅兵,十人以上徒一年,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千人;警急,又不先言上而兵者。即言上,而不待,擅。〔二〕文施行即坐。
【疏】曰:依令:「差兵十人以上,、敕勘同,始合差。若急兵,程不得奏者,便差,即言上。」若警急,又不先言上,擅十人以上、九十九人以下,徒一年;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七百人以上,流三千里;千人,。故注云「警急,又不先言上而兵者」。「即言上,而不待」,程得言上者,待,若不待,擅。但「文施行即坐」,不必要在得兵。其擅九人以下,律、令文,「不重」。
者,所人,擅一等。亦不先言上、不待者。告令遣,即坐。
【疏】曰:有兵文,兵者不合即,亦先言上待,然後。者,所人,擅罪一等。故注云「亦不先言上、不待者」。告令遣即坐,不必要待兵行。
其寇卒,欲有攻,即城屯反叛,若有,急兵者,得便。非所,比部官司亦得,即言上。各急兵,不容得先言上者。
【疏】曰:其有寇卒入境,欲有攻掩;及城及屯聚兵之,或反叛;或外自相翻,家:如此等事,急兵者,「得便」,得便,未言上待即。「非所」,所在人兵不相管,急兵,比部官司亦得,掌兵司亦得便,各即言上。急兵,不容先言上者。
若不即及不即者,所人,擅罪同;其不即言上者,亦所人,罪一等。若有逃亡,差人夫,足以追捕者,不用此律。
【疏】曰:赴,急兵,若不即及,不即者,「所人,擅罪同」,十人以上,不即及不即,各徒一年;百人,各徒一年半;每百人,各加一等;千人以上,各得罪。「其不即言上者」,警急,先,即言上,以其不即言上,亦所人,罪一等。「若有逃亡」,非兵寇,直是逃亡,或,所在官府得差人夫,足以追捕,不同擅兵之例,故云「不用此律」。
225 物,供事者,皆先言上待,用,私出皆是。〔三〕者,徒一年;者,一等。
【疏】曰:所,具所用,供事,非人兵,皆先言上、待,始得。注云「用,私出皆是」,若用官物,自有常式;此出私家,故先言上、待。者,徒一年。若知不先言上、言上不待,即者,一等,合杖一百。
若事有警急,得便,即言上。若不及不者,亦徒一年;不即言上者,各一等。
【疏】曰:事有警急,寇卒,欲有攻等事,得便,即言上。事有警急,彼此程,不得言上待。若不即及不者,徒一年;不即言上,各一等,俱合杖一百。
226 兵符而不,下兵符而不下,若下符式,令、式,不得承用者。
【疏】曰:依公式令:「下符,畿三左一右,〔四〕畿外五左一右。左者在,右者付外。行用之日,第一首。後更有事用,以次之,周而始。」又:「符及符,皆官。官,次官。」此元付在外之日,是「兵符」。其符通授官、差使、追徵等,以兵事重,故以兵文。下兵符而不下者,差兵不下左符。「若下符式」,不依次第,不得承用者。
及不以符合事,或符不合不速以,各徒二年;其限不即符者,徒一年。符,各二等。凡言符者,契亦同。即契兵者,同兵符法。
【疏】曰:不以符合事者,兵之司,得左符皆用右符勘合,始兵之事。若不合符即事,或勘左符右符不合不速奏者,各徒二年。「限不即符」,符之司勘符,依公式令:「封符付使人。若使人更往,未即者,附使送。若州有使次,府附。五日使次,〔五〕差使送之。」若此令限,不即符者,得徒一年。「符各二等」,符者,禁苑及交、巡符之,若符至不合即其事,或勘符不合不速奏,徒一年;不即符,杖九十:是名「符各二等」。注云「凡言符者,契亦同。即契兵者,同兵符法」,依令:「巡幸,皇太子,有兵受分者,木契。若王公以下,在京留守,及州有兵受分,并行所及兵五百人以上、五百疋以上征,亦木契。」既用木契兵,即同兵符法。式:「皇城街,各木契。京城街,各木。」金部、司,式亦木契。但是在式契,同「符」。
227 士,征人亦同。取不平者,一人杖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不平,富取,取弱,多丁而取少丁之。
【疏】曰:士,注云「征人亦同」。征人,非士,募行者。若取不平者,一人杖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之法,均者取,力均者取富,力又均先取多丁,故注云「不平,富取,取弱,多丁而取少丁」。「之」者,老少、能否,比校不平者,皆是。
若名先定而差遣不平,二等;即差主而差士者,加一等。其有欠剩者,各加一等。
【疏】曰:「名先定」,士之徒,差遣不平者,罪二等:一人笞五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差副以上而差士者,「加一等」,一人杖六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此直主、士不同,故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其士及征人有欠剩,亦各加本罪一等,主欠剩亦同。其不平之欠剩,既罪名不等,即「」之法科之。
228 征人冒名相代者,徒二年;同居代者,二等。
【疏】曰:介之士,有退,征名既定,不可假名。有所,何宜相冒代。如有者,首徒二年,一等。「同居代者,二等」,同居者,同居共者。若征得,彼此俱不合。
若部有冒名相代者,里正笞五十,一人加一等;一人,典笞三十,二人加一等;州所管多少,通罪。各罪止徒二年。佐以上,坐。主司知情,冒名者同罪。
【疏】曰:部有冒名者,里正所部之,有征人冒名相代,里正不,一人里正笞五十,一人加一等,九人徒二年。若一人,典笞三十,二人加一等,十五人杖一百,二十一人徒二年。注云「佐以上,坐」,即尉第二,丞第三,令及主簿、事第四。「州所管多少,通罪」,管二者,二人冒名,州典笞三十,四人加一等;管三者,三人冒名,州典笞三十,六人加一等之。判司以上,皆如罪。加通亦此。「各罪止徒二年」,里正及典、州典,各罪止徒二年。故注云「佐以上,坐」。知情者,里正及州遣兵之官,若主典,知冒代情,冒名者同罪。
其在冒名者,正同里正;凡言正,副同。
【疏】曰:「其在冒名者」,士以上得罪,一同征人。正、副得罪,里正,亦一人笞五十,一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凡言正,副同」,「凡言」者,凡正之,副即同。
旅、校尉,正一等;果毅、折,所管校尉多少,通罪。其主典以上,同州之法。
【疏】曰:依防令:「每一旅管二正,每一校尉管二旅。」既非者,同正一等,一人冒名笞四十,一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果毅、折,所管校尉多少,通罪」,每府管五校尉之,亦有管四校尉、三校尉者,管三校尉者,三人冒名;管四校尉者,四人冒名;管五校尉者,五人冒名:各得笞四十。不此,不坐。通之法,上文「州管」之。注云「其主典以上,同州之法」,罪亦下始,府典同州典,兵曹第二,史、果毅第三,折第四,事同下。依律,四等官者,止府官坐。
229 大集校而期不到者,杖一百,三日加一等;主犯者,加二等。即差行而期者,各一等。
【疏】曰:春秋之,「春,夏苗,秋,冬狩,皆因隙以大事」,即今「校」是也。又,行,是名「大集校」。而有「期不到者」,於集不到,即杖一百,每更三日,加一等。「主犯者,加二等」,副以上、以下,集不到者。「即差行而限者,各一等」,正身不到杖九十,每三日加一等,主以上同上解。其折府校,在式有文,不到者,各「式」之罪。若所司不告者,罪在所司。
230 乏者,故、失等。征,有所,而稽者。
【疏】曰:征,之大事。征行,有所稽者,名「乏」。犯者合,故、失罪等:其事大,失不。注云「征,有所」,兵及供器械,或所具,各依期,克日俱充。有所者,即是「稽」,故云「有所而稽者」。若充使命,告期,而限事者,亦是「乏」,故、失罪等。
不事者,杖一百。征,乏小之物。
【疏】曰:身七事及火幕、行具小之物,征,有所乏,一事不充,即杖一百。注云「征」,亦,不及求。若未,尚容求,即「式」法。
231 征人稽留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二十日。即征而稽期者,流三千里;三日,。
【疏】曰:名已,兵,不即路而致稽留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二十日,人上道日二十日。即征者,鼓相,指期交,而稽期者,流三千里;三日者,。
若用,不拘此律。或期赴,期即;或罪求功,怠不戮:如此之,各,故不拘常律。
【疏】曰:推寄重,英略,外之事,可即。中令,理速,用,在成。故注云「或期赴,期即;罪求功,怠不戮」者,或於令,求功;或即愆期,收後效;或戮或,事。如此之,不拘此律。
232 密有征,而告消息者,;妻、子流二千里。其非征,而作;若化外人;或信化人,并受及知情容止者:。
【疏】曰:或伺隙,密期征,乃有人告消息者,;妻、子流二千里。其非征,而作者,往,候,通家消息以徒;化外人者,教之外,四夷之人,私入,往候者;或信化人,并受化外信,知情容止停藏者:。
233 主守城,所攻,不固守而去及守不,所掩覆者,。若接寇,被遣斥候,不者,徒三年;以故致有覆者,亦。
【疏】曰:主者,主人兵,主者,或、戍主,或留守城,州城主之。守城所攻,不能固守,城而去;「及守不」,有,巡警不,被所掩覆者:。「若接寇」,接,旗旄相望;「被遣斥候」,指斥候望,不入境者:徒三年。「以故致有覆者」,以其不,掩,致城及人兵有覆者,亦。
234 主以下,先退;若寇,仗投及降,而者:。
【疏】曰:「主以下」,士以上,交兵而有先退;「若寇,而仗投」,背彼凶徒,仗命及非,降,而之者:。「先退」以下,皆此坐。
即犯令,以後,在律有者,依律;者,勿。
【疏】曰:若犯中令者,以後,其所之罪,在律有者,仍依律。直教令,在律,之後,不合罪,故云「者,勿」。
235 在所及在戍,私放征、防人者,各以征、人逃亡罪;即私放、者,各二等。
【疏】曰:在所者,在行之所。在戍者,〔六〕在戍之。「私放征、防人者」,征、防之人未合家,私放者。「各以征、人逃亡罪」,依捕亡律:「征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寇而亡者,。主司故,同罪。」若放征人令,各得此罪。又:「防人向防及在防未而亡者,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放防人者,各得此罪。是名「各以征、人逃亡罪」。「即私放者」,放人去,防人,既非即放家,〔七〕征、防二色,各本罪二等。
若放人多者,一人一日;放日多者,一日一人。放三人各五日,放五人各三日,累成十五日之。宿乃坐。征而放者,。被放者,各一等。
【疏】曰:依捕亡律:「征而亡,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若放十五人,一日亦合。其放戍人而,一人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三十一日流三千里。若放三十一人,一日亦流三千里。即私放者,各二等,放征人去,一日杖九十,一日加一等,十五日徒三年;若放防人,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是「放人多者,一人一日;放日多者,一日一人」。注云「放三人各五日,放五人各三日,俱累成十五日」,各合。「之」者,或放七人各二日,又放一人一日,亦十五日,合。人之日,得相累,或人或日,累成十五日,皆至死刑,故云「之」。「宿乃坐」,不宿者,罪。宿,不日者一人,「不」之坐:征人重,戍。注云「宿乃坐」者,以人、日相率,恐放十人半日即五人之罪,故云「宿乃坐」,百刻同。「征而放者,」,寇,放征人,不待日,即合,被放者流三千里。被放征人、防人,各主司罪一等,故云「各一等」。
236 征,而巧以避征役,巧百端,若告人、故犯罪之。
【疏】曰:寇,即欲追,乃巧方便,推避征役。注云「巧百端」,或有告人罪,以求推;或故犯法,意在留;或故自;或疾患。不一,故云「百端」。不可,故云「之」。
若有校,以能不能,以故有所稽乏者,以「乏」;未事者,一等。主司不加而承者,罪二等;知情者同罪,至死者加役流。
【疏】曰:有所「校」,之,一以上,供用,中校。故以能不能,以巧不能之故,於有所稽及致乏事者,「以乏」,故、失俱合。若於事未,死一等。「主司不加」,主司勘校之人,不加研,而承依信者,罪人罪二等。「知情者」,知巧之情,犯者同罪,至死者加役流;未事者,流三千里。
237 、戍有犯,本罪名者,各征人二等。
【疏】曰:、戍有所犯法,「本罪名者」,、戍防人冒名相代及主司知情、不知情;若、戍拒而有巧避役,若有校、以能不能;在、戍中有罪名者:各征人二等。
238 戎仗,非公文出而出者,主司徒二年。有符牒合,未判而出者,杖一百。仗,各三等。
【疏】曰:出戎仗兵器,非得公文而出者,「主司徒二年」,主司判署者。「有符牒合,未判而出」,有符牒到司,仍未行判,即符牒出者,杖一百。其於留守所及州、府差,或用符、敕而不用者,亦徒二年。「仗,各三等」,仗吉凶簿、戟N之,文牒出者,杖一百;未判出者,杖七十。故云「各三等」。
239 、戍遣番代,而限不遣者,一日杖一百,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代到而不放者,一等。
【疏】曰:依防令:「防人番代,皆十月一日交代。」如官司限不遣,若程稽不早遣者,一日杖一百,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代到不放」,防人十月一日替到不放者,「一等」,一日杖九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若、戍官司役使防人不以理,致令逃走者,一人杖六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疏】曰:依防令:「防人在防,守固之外,唯得修理器、城隍、公廨、屋宇。各量防人多少,於近空地,逐水所宜,斟酌,并蔬菜,以充及充防人等食。」此非正役,不全功,自苦均平,量力使。、戍官司使不以理,致令逃走者,一人杖六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若使不以理,而防人不逃走,仍「令」科。
240 有所造,言上而不言上,待而不待,各庸,坐一等。
【疏】曰:修城郭,堤防,起人功,有所造,依令:「人功多少,申尚省,始合役功。」或不言上及不待,各所役人庸,坐一等。其庸倍,罪止徒二年半。
即料物及人功多少者,笞五十;若事已,各所庸重者,坐一等。本料不,料者坐;者不,者坐。
【疏】曰:「即料物及人功多少者」,官有造,市,料所物及料用人功多少,故不以者,笞五十。「若事已」,或已物,或已人功,各所功、庸,重者,坐一等。重者,重於笞五十,即五疋一尺以上,坐一等,合杖六十者重。本料不,止坐元料之人。若由人不,即者合坐。失者,各三等。依名例律:「以致罪,犯者,各倍。」此既因罪,功、庸出人之上,并通官物,即合累而倍。若直官物,不庸直,止所科,〔八〕不在倍限。人功,倍不重於官物,〔九〕止官物科,即是「累不加重者,止重」。
241 非法造及徭役,十庸以上,坐。公事役使而非法令所者。
【疏】曰:「非法造」,法令文;有文,非造亦是,若作池、亭、之。「及徭役」,非科丁夫。使十庸以上,坐。既人庸,亦累而倍折。故注云「公事役使而非法令所者」。因而率物者,亦坐,仍亦倍折。以其非法,不自入己,得罪故。
242 工作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及更作者,所不任、庸,坐一等。其供奉作者,加二等。工匠各以所由罪。官司,各三等。
【疏】曰:「工作」,在官司造作。式,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造作不任用,及更作者,所不任、庸,累倍坐一等,十疋杖一百,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其供奉作加二等者,供奉之,已於制解,若不如法,杖六十;不任用及更作,坐加一等,罪止流二千里。其倍,不重官物者,直官物科之,其不倍。工匠各以所由罪。官司各三等者,造作,若有不如法,工匠三等,笞十;不任用及更作,坐四等,罪止徒一年;供奉作,罪止徒二年之。
243 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非弓、箭、刀、、短矛者。
【疏】曰:「私有禁兵器」,甲、弩、矛、N、具等,依令私家不合有。若有矛、N者,各徒一年半。注云「非弓、箭、刀、、短矛者」,此上五事,私家有。其旌旗、幡及仗,私家不得有,者「不重」,杖八十。
弩一,加二等;甲一及弩三,流二千里;甲三及弩五,。私造者,各加一等;甲,皮、等。具甲同。即得,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
【疏】曰:「弩一,加二等」,加私有禁兵器罪二等,合徒二年半。「甲一及弩三,流二千里」,有甲、有弩,各得此罪。〔一0〕「甲三及弩五,」,亦甲、弩,各得罪。「私造者,各加一等」,私造甲、弩及禁兵器,各加私有罪一等。
曰:私有甲三及弩五,依律文,各合。有人私有甲二并弩四,欲何罪?
答曰:畜甲、畜弩,各立罪名,既非一事,不合。依名例律:「其入罪者,以明重。」有甲罪重,有弩坐;既有弩四已合流罪,加一五,即至死刑,加甲二,明合。私有弩四,加甲一者,亦合死刑。
注:甲,皮、等。具甲同。即得,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
【疏】曰:甲、皮甲,得罪皆同。私有具,甲:有一具,流二千里;有三者,亦合。「即得,三十日不送官」,得禁兵器以下,三十一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既三十日,即三十日不合此罪。又,依防令:「得甲仗,皆即官。」不送者,「令」,笞五十。五日者,依律「各以亡失罪」,其亡失之罪,本解。其甲非皮、者,依部式,亦有畜之,其限外剩畜及不畜而有者,亦禁兵器。但甲有禁文,非私家合有,非皮、,量罪稍,坐同禁兵器,理中。
造未成者,二等。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杖一百;非全成者,勿。
【疏】曰:「造未成者」,上「禁兵器」以下,未成者,各私造罪二等,甲三、弩五以上,更多有,各止徒三年。「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不堪著用,又非私造,杖一百。「非全成者,勿」,甲、弩之外,所有禁兵器,非全成者,皆不坐。既是禁兵器,不合罪,亦送官。
244 役功力,有所取而不任用者,所欠庸,坐一等。
【疏】曰:官役功力,若,或取材之,而不任用者。若全不任用,全庸;若少不任用,其欠庸,倍坐一等。
若有所造作及有所,不,而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罪。
【疏】曰:有所造作及有所崩撤之,不先慎,〔一一〕而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罪」,或由工匠指,或是主司分,各以所由罪,明坐之法。律既但「人」,即明者罪。
245 差丁夫,而差遣不平及欠剩者,一人笞四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丁夫在役,日不放者,一日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各坐其所由。
【疏】曰:差遣之法,先富,後弱;先多丁,後少丁。凡丁分番上役者,家有兼丁,要月;家身,月之。此不平及令人欠剩者,一人笞四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丁夫在役」,在役之人,日不放者,一日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注云「各坐其所由」,止坐不放者所由之人,明坐之法。
246 被差充丁夫、匠,而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主司加一等。防人稽留者,各加三等。即由者,者坐。稽留者,此。
【疏】曰:丁夫、匠,被官差遣,不依程限而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主司加一等」,主司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其「防人稽留者,各加三等」,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其主司亦加一等。若由主司稽留,丁夫、匠、防人不合得罪,唯罪之人,故云「者坐」。注云「稽留者,此」,〔一二〕征人等,但是差行有主司,本罪名,事由者,皆者坐。
247 丁夫、匠在役,而官司私使及主司於掌之所,私使兵防者,各庸;即私使兵防出城、者,加一等。
【疏】曰:丁夫、匠,在官役役限之,而官司私役使;「及主司」,判署及兵防之人,於掌之所私使:「各庸」,丁夫以下,各私使之庸。即使庸不尺者,「不得」,笞五十。兵、防城隍使者,若私使出城、,加罪一等,庸加罪一等。即使者,依制律:「者加二等,者此。」若使兵、防出城者,即亦於本罪加一等上累加。丁夫、匠及兵、防,非在役限而使者,丁夫、匠依上「日不放」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兵、防「代到不放」,一日杖九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庸重者,若是官,依「役使所」之罪;〔一三〕其非本部官者,依「不得」,笞四十。庸多得罪重者,依制律:「去官而受官、士庶,若乞取、借之,各在官三等。」非官私使,亦於上三等。
校勘
〔一〕 足 岱本作「是」,文化本作「事」。按:本卷九制律疏曰「事了」,卷十二婚律疏曰「既司事」,卷十五律疏曰「事既」,均作「事」,疑文化本近是。
〔二〕—q擅 「」原,通典一六五引。按:本疏文亦作「擅」。
〔三〕 用私出皆是 原「」在「」下,元刻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宋刑及白氏六帖事集十六移改。按:本疏文引注亦作「用私出」。
〔四〕 畿三左一右 「一」原「二」,文化本、岱本、宋刑改。按:唐六典下省符郎亦作「三左一右」。
〔五〕 五日使次 「次」原「」,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六〕 在戍者 「在」原,文化本。按:本律文即作「在戍」。
〔七〕 既非即放家 「家」原,文化本、岱本、宋刑。
〔八〕 止所科 「科」原「料」,文化本、岱本改。
〔九〕 倍不重於官物 「於」原,文化本。
〔一0〕各得此罪 「此」原作「其」,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一一〕不先慎 「慎」原作「」,避宋改,今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一二〕注云稽留者此 「稽留者」原作「主司」,文化本改。按:本律注即作「稽留者此」。
〔一三〕依役使所之罪 「所」原,文化本。按:律定罪名即作「役使所」,本卷十一制律「役使所」。
国学经典 | 经 史 子 集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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