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曰:王者制法,田百,其官人永品,及老、小、寡妻受田各有等,非之不得限外更占。若占田限者,一笞十,十加一等;杖六十,二十加一等,一五十一罪止徒一年。又,依令:「受田悉足者,不足者。」若占於之不坐,口受足以外,仍有剩田,,庶地利,故所占多,律不罪。仍申牒立案,不申而占者,「言上不言上」之罪。
165 耕公私田者,一以下笞三十,五加一等;杖一百,十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荒田,一等。者,各加一等。苗子官、主。下苗子此。
【疏】曰:田地不可移徙,所以不同真,故云「耕公私田者」。「一以下笞三十,五加一等」,三十五有,杖一百。「杖一百,十加一等」,五十五有,罪止徒一年半。「荒田一等」,在籍之,荒未耕者,熟田罪一等。若耕者,各加一等:熟田,罪止徒二年;荒田,罪止徒一年半。「苗子各官、主」,苗子者,其子及草徵官、主。「下苗子此」,「妄及」、「侵私田」、「耕墓地」,如此之,所有苗子各官、主。其耕人田,有荒有熟,或或,一家之中罪名不等者,依例「以重法法」坐。若耕家以上之田,〔一〕只一家而,不加重者,唯一重科。若相侵得罪,各依服,物法,者科。若已上籍,即下「」之坐。
166 妄公私田,若者,一以下笞五十,五加一等;杖一百,十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曰:妄公私之田,己地,若私易,或人者,「一以下笞五十,五加一等」,二十五有,杖一百。「杖一百,十加一等」,五十五有,罪止徒二年。律云:「圈之,常;器物之,移徙其地。」有名,立法定例。地既不常,理物有殊,故不罪,亦除、免、倍之例。妄者,理已得;若未得者,妄奴婢、物之未得法科之。易者,易。者,了。依令:「田文牒,者,不追,苗子及地之入地主。」〔二〕
167 在官侵私田者,一以下杖六十,三加一等;杖一百,五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圃,加一等。
【疏】曰:律「在官」,即是居官。侵百姓私田者,「一以下杖六十,三加一等」,十二有,杖一百。「杖一百,五加一等」,三十二有,罪止徒二年半。「圃」,果、菜蔬之所而有院者,以其沃不,故加一等。若侵地及圃,罪名不等,亦之法。或分官田易私家之地,科之法,一上「易」罪,若得私家陪物,自依「主欺」。其官人相侵者,同百姓例。即在官侵、易等,去官事,科罪初犯之。
168 耕人墓田,杖一百;者,徒一年。即葬他人田者,笞五十;墓田,加一等。仍令移葬。若不葬者,告里正移埋,不告而移,笞三十。即移埋者,於地主口分埋之。
【疏】曰:墓田袤,令有制限。耕不多少,即杖一百。者,窀穸之所,聚土,者合徒一年。即尸柩葬他人地中者,笞五十;若葬他人墓田中者,加一等,合杖六十。如葬他人者,亦同耕之罪。仍各令移葬。若不葬之人,告所部里正移埋,不告而移,失柩,合笞三十。「即移埋者」,荒之地可埋,於地主口分埋之。
169 部有旱霜雹蝗害之,主司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杖七十。覆不以者,同罪。若致枉有所徵免,重者,坐。
【疏】曰:旱亢,霖霪,霜非降,雹物,蝗螟螽蝥之。依令:「十分四以上,免租;六,免租、;七以上,、役俱免。若桑、麻者,各免。」其免者,皆主司合言。主司,里正以上。里正言於,申州,州申省,多者奏。其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所由主司杖七十。其有充使覆不以者,同罪,亦合杖七十。若不以言上,妄有增,致枉有所徵免者,而徵,不而免,所枉徵免,罪重於杖七十者,坐,罪止徒三年。既是以致罪,皆合累倍而。〔三〕
曰:有得免,不免,以枉徵之物,或入己,或用入官,〔四〕各合何罪?
答曰:得、免而妄徵,亦上「妄漏增」之罪:入官者,坐;入私者,以枉法,至死者加役流。
170 部田荒者,以十分,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州各以官首,佐。主犯者,亦所荒五分,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
【疏】曰:「部」,州及里正所管田。「」者,言田之,或云:「,地畔也。」不耕之荒,不之。若部,口受田,十分之中,一分荒者,笞三十。假若管田百,十荒,笞三十。「一分加一等」,十加一等,九十荒者,罪止徒一年。「州各以官首,佐」,以令首,丞、尉;州即刺史首,史、司、司;里正一身得罪。四等罪名者,止依首坐。其、勾品官「佐」。其主典,律罪名。主犯者,亦所荒五分:所受之田,假有受田五十,十荒,主笞三十,故云「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即二十笞四十,三十笞五十,四十杖六十,五十杖七十。其受田多者,各此法罪。
171 里正,依令:「授人田,桑。」若受而不授,而不收,而不,如此事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一事,失一事於一人。若於一人失事及一事失之於人,皆累坐。
【疏】曰:依田令:「永田,每植桑五十根以上,〔五〕榆、各十根以上。土地不宜者,任依法。」又:「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校勘造簿,令集退受之人,共授。」又:「授田:先役,後不役;先,後少;先,後富。」其里正皆依令造簿通送及桑。若合受田而不授,合公田而不收,合田而不,植桑、而不植,如此事法者,每一事有失,合笞四十。
注:一事,失一事於一人。若於一人失事及一事失之於人,皆累坐。
【疏】曰:一事,失一事於一人者,假若於一之上,不桑、一事,合笞四十。「若於一人失事」,於一人之身,受不授,又不桑、及田荒;「及一事失之於人」,不收之,在於人之上:皆累而坐。
三事,加一等。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州所管多少,通罪。州、各以官首,佐。
【疏】曰:假有里正,而不是一事,受而不授是二事,而不收是三事,授田先不役後役是四事,〔六〕先少後是五事,先富後是六事,田荒是七事,皆累坐。其累者,每三事加一等,即失二十二事徒一年。失者,亦里正,所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一百七十事合徒一年。「州所管多少,通罪」,管二者,失二十事笞三十,失三百四十事徒一年。其管多者,通各此。
注:州、各以官首,佐。
【疏】曰:州以刺史、〔七〕令首,其官者即次官首,佐及判曹之司。
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疏】曰:「各罪止徒一年」,州官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八〕故犯者各加二等,即是一事杖六十;十事笞五十;州管二者,二十事笞五十,加亦此通罪,各罪止徒二年。其州止管一者,各罪一等,若有故、失,罪法不等者,亦依之法。假如授田等失七事,合杖六十;又有故犯三事,亦合杖六十,即以故犯三事,失十事,科杖七十。其州累者,各此。
172 受除而不,不受而者,徒二年。其小徭役者,笞五十。
【疏】曰:依令「人居,就,去本居千里外三年,五百里外二年,三百里外一年」之,除而所司不,不受而所司妄者,徒二年。「其小徭役」,充夫及使,令免不免,役不役者,合笞五十。其妄除及不,重於徒二年者,依上「妄漏增以出入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重入己者,以枉法,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其不受除人而求主司,妄得除者,依名例「若共主犯,造意,仍以主首」,即是所司首,得者。若他人求,妄得者,自「」法。
173 差科役法及不均平,杖六十。
【疏】曰:依令:「凡差科,先富,後弱;先多丁,後少丁。」「差科役法及不均平」,富、弱、先後、要等,差科不均平者,各杖六十。
若非法而擅,及以法而擅加益,重入官者,所擅坐;入私者,以枉法,至死者加役流。
【疏】曰:依役令:「每丁,租二石;、二丈,三,布二丈五尺,麻三斤;丁役二十日。」此是每年以法。皆行公文,依;若差科者,自依分。如有不依此法而擅有所徵,或依格、令、式而擅加益,入官者,至六疋,即是重於杖六十,皆「坐」科之。假有擅加益入官一百疋,比人之物,法合倍,倍五十疋,坐,〔九〕罪止徒三年。「入私者,以枉法」,「入私」,不必入己,但不入官者,即入私。官人有,枉法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者一等,二十疋。今云「至死者加役流,〔一0〕不合。其有入官,有入私者,即是罪名不等,宜依「」之法。假有擅得一百疋,九十疋入官,十疋入私,入官九十疋倍四十五疋,合徒二年半,倍入私十疋五疋,亦徒二年半,不得累徒五年,以入私十疋入官九十疋,一百疋,倍五十疋,徒三年。
174 部之物,期不充者,以十分,一分笞四十,一分加一等。州、皆以官首,佐以下坐。
【疏】曰:「之物」,租、及庸,地租,之。〔一一〕物有,有期限,而不充者,以十分,一分笞四十。假有里之,徵百石物,十斛不充笞四十,每十斛加一等,全期不入者徒二年。州、各以部分,不充科罪此。
注:州、皆以官首,佐以下坐。
【疏】曰:刺史、令,宣之首,限,在官。「佐以下坐」,既以官首,通判官第二,判官第三,主典及勾之官第四。以之首在官,故不同判事差等。其里正百之,事在一人,既坐,唯得部不充之罪。
主不充者,笞四十。
【疏】曰:百姓,,依期不充,即笞四十,不分坐。
175 嫁女,已婚及有私,,先知夫身老、幼、疾、、、庶之。而悔者,杖六十。男家自悔者,不坐,不追娉。
【疏】曰:嫁女已婚者,男家致,女氏答。「及有私」,注云「,先知夫身老、幼、疾、、、庶之」,老幼,本相校倍年者;疾,三疾,支不完;,非己所生;〔一二〕庶,非嫡子及庶、孽之。以其色目非一,故云「之」。皆宿相委,情具,私有契,或婚,如此之流,不得悔,悔者杖六十,婚仍如。若男家自悔者,罪,娉不追。
曰:有私者,文唯言「老、幼、疾、、、庶之」,未知富亦入「之」得妄冒以否?
答曰:老、幼、疾、、、庶之,〔一三〕此事不可改,故先,然婚。且富不恒,定,不入「之」,亦非妄冒。
婚之,但受娉,亦是。娉多少之限,酒食非。〔一四〕以物酒食者,亦同娉。
【疏】曰:婚先以娉信,故云:「娉妻。」婚之,但受娉亦是。注云「娉多少之限」,即受一尺以上,不得悔。酒食非者,供,便是人同,所送多,不同娉之限。若「以物酒食者」,送以酒食,不限多少,亦同娉。
若更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後娶者知情,一等。女追前夫,前夫不娶,娉,後夫婚如法。
【疏】曰:「若更他人者」,依私,或受娉,而他人者,杖一百。若已成者,徒一年半。後娶者知已嫁之情而娶者,女家罪一等:未成者,依下「已成者五等」,合杖六十;已成,徒一年。女前夫,〔一五〕若前夫不娶,女氏娉,後夫婚如法。
176 婚而女家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加一等。未成者,依本;已成者,之。
【疏】曰:婚之法,必有行媒,男女、嫡庶、幼,理有契,女家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者,加一等。「未成者依本」,依初婚契。已成者,之。之中,理有多,或以尊卑,或以大小之皆是。
177 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女家,一等。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之。
【疏】曰:依,日於甲,月於庚,象夫之。一之,中斯重。故有妻而更娶者,合徒一年。「女家一等」,其知情,合杖一百。「若欺妄而娶」,有妻言,以其之故,合徒一年半。女家既不知情,依法不坐。仍各之。「各」者,女氏知有妻、妻,皆合,故云「各之」。
曰:有而更娶,後娶者合,未之,其夫外戚相犯,得同妻法以否?
答曰:一夫一,不刊之制。有妻更娶,本不成妻。求理法,止同凡人之坐。
178 以妻妾,以婢妻者,徒二年。以妾及客女妻,以婢妾者,徒一年半。各正之。
【疏】曰:妻者,也,秦匹。妾通,等相。婢乃流,本非。若以妻妾,以婢妻,,便夫之正道,人之彝,倒冠履,紊,犯此之人,即合二年徒罪。「以妾及客女妻」,客女,部曲之女,或有於他得,或放婢之;以婢妾者:皆徒一年半。「各正之」,本色。
曰:或以妻媵,或以媵妻,或以妾作媵,或以媵作妾,各得何罪?
答曰:律:「媵犯妻,妾一等。妾犯媵,加凡人一等。媵文者,妾同。」即是夫犯媵,皆同犯妾。所既非妻妾媵相犯,便加之。夫犯媵,例依犯妾,即以妻媵,罪同以妻妾。若以媵妻,〔一六〕亦同以妾妻。其以媵妾,律、令文,宜依「不重」,合杖八十。以妾媵,令既有制,律罪名,止科「令」之罪。即因其改,以告身之人者,自「假人官」法。若以妾媵而冒承媵姓名,始得告身者,依律:「增加功,以求得官者,合徒一年。」
若婢有子及放良者,妾。
【疏】曰:婢主所幸,因而有子;即子,放良者:妾。
曰:婢放良,妾。若用妻,有何罪?
答曰:妻者,家事,承祭祀,既具六,取二。婢放良,堪承嫡之重。律既止妾,即是不妻。不可以婢妻之科,以妾妻之坐。
179 居父母及夫而嫁娶者,徒三年;妾三等。各之。知而共婚姻者,各五等;不知者,不坐。
【疏】曰:父母之,身戚,三年吉,自。夫天,尚再醮。若居父母及夫之,在二十七月,若男身娶妻,而妻女出嫁者,各徒三年。「妾三等」,若男夫居娶妾,妻女作妾嫁人,妾既以卜姓之,其情理也,既,得罪故。「各之」,服嫁娶妻妾。「知而共婚姻者」,妻父婚,婿父姻,〔一七〕二家相知是服制之,故婚姻者,各罪五等,得杖一百。娶妾者,合杖七十。不知情,不坐。
若居期而嫁娶者杖一百,卑幼二等;妾不坐。
【疏】曰:若居期之嫁娶,男夫娶,女嫁作妻,各杖一百。「卑幼二等」,是期服,亡者是卑幼,故二等,合杖八十。「妾不坐」,期服男夫娶妾,女作妾嫁人,不坐。
180 祖父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一年半;流罪,一等;徒罪,杖一百。祖父母、父母命者,勿。〔一八〕
【疏】曰:祖父母、父母既被囚禁,固身囹圄,子嫁娶,名教不容。若祖父母、父母犯死罪,嫁娶者徒一年半;流罪,徒一年;徒罪,杖一百。若娶妾及嫁妾者,即上文三等。若期尊主婚,即以主婚首,男女。若主婚,事由主婚,主婚首,男女;事由男女,即男女首,主婚。其男女被逼,或男年十八以下,在室之女,主婚坐。注云「祖父母、父母命者,勿」,奉祖父母、父母命,故律不加其罪。依令,不得宴。
181 居父母,嫁娶人主婚者,杖一百。
【疏】曰:居父母,合嫁娶之人主婚者,杖一百;若不嫁娶人主婚,得罪重於杖一百,自重科。若居夫,而嫁娶人主婚者,律文,「不重」,合杖八十。其父母,嫁娶人媒合,「不重」,杖八十;夫,合笞四十。
校勘
〔一〕 若耕家以上之田 「耕」原,文化本。按:本疏云「田地不可移徙,所以不同真,故云耕公私田者」。
〔二〕 不追苗子及地之入地主 按:此句疑有衍。通典二、府元四九五引此令作「不追,地本主」。
〔三〕 皆合累倍而 「而」原作列小字,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正。
〔四〕 或用入官 「入官」下原有「或不得免以此受求得」十二字。按:答文此容,今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
〔五〕 每植桑五十根以上 「每」原,通典二、府元四九五引田令。
〔六〕 授田先不役後役是四事 二「役」原,文化本有前「役」後「役」。按:本疏文前引田令云「授田:先役,後不役」,今。
〔七〕 州以刺史 「史」原「吏」,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八〕 注:州、各以官首,佐。
〔疏〕曰:州以刺史、令首,其官者即次官首,佐及判曹之司。
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疏〕曰:「各罪止徒一年」,州官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 按:以上行原作:
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疏曰州以刺史令首其官者即次官首佐及判曹之司各罪止徒一年州官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
其文意,疏文律文不符,因及漏,疏注之文入疏律之文。今本律文及本文例。
〔九〕 倍五十疋坐 「」原,文化本。按:本律云「入官者,所擅坐」。
〔一0〕今云至死者加役流 「今」原「令」,宋刑改。按「至死者加役流」乃本律,非令文。
〔一一〕租及庸地租之 按:唐前期地租,此「地租」疑「地」之,「」指及等。又,本卷十五律「避匿」疏文云:「,租、、地之。」即不作「地租」。
〔一二〕非己所生 「生」原「主」,文化本、宋刑改。
〔一三〕老幼疾庶之 「」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按:文即作「老幼疾庶之」。
〔一四〕酒食非 「酒食」下原衍「者」字,敦煌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按:本疏文引律注亦「者」字。
〔一五〕女前夫 「夫」原「未」,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按:本律文云「女追前夫」。
〔一六〕若以媵妻 「妻」原作「」,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按:文即作「以媵妻」。
〔一七〕妻父婚婿父姻 原「妻」「婿」互,雅移正。
〔一八〕祖父母父母命者勿 「勿」原作「不」,敦煌本伯三六0八、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宋刑改。按:全文例皆作「勿」。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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