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0 者,家徒三年;役者,二等;女,又三等。一俱不附。若不由家,罪其所由。即在役任者,及口多者,各漏口法。
【疏】曰:率土黔庶,皆有籍。若一之,漏不附籍者,所由家合徒三年。身及役者,二等,徒二年。若男夫,直以女人而者,又三等,合杖一百。注云「一俱不附」,此文不人,唯。一身亦一,不附,即依,合徒三年;有百口,但一口附,自外不附,止漏口之法。「若不由家」,家不知之情,罪其所由,家不坐。「即在役任者」,身在官使,而籍名,,漏口法。既在役任,即,若一身,合杖六十。「及口多者,各漏口法」,〔一〕漏有口,罪止徒三年;漏口,罪止徒一年半。
口及增年,疾、老、中、小之。以免役者,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疏】曰:口及增年入老,年入中、小及增入疾,其疾入疾,疾入疾,疾免役,若入疾即得侍人,故云「之」,罪止徒三年。
其增非免役及漏役口者,四口一口,罪止徒一年半;即不四口,杖六十。部曲、奴婢亦同。
【疏】曰:口有所增,非免役者,增其年,不役。其「漏役口者」,身是丁,役及疾、老、中、小,若女。「四口一口,罪止徒一年半」,漏四口徒一年,十二口徒一年半,不四口杖六十。役者。若其漏口,或有役、役罪名不等者,之法,以口累不口科之。若口自一口至罪止,或累不加重者,止一重科之。奴婢、部曲亦同不之口。律「以免役」,、役理不相,一事得免,即、漏之法。
151 里正不漏增者,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不者,漏口法。州亦此。若知情者,各同家法。
【疏】曰:里正之任,掌案比口,收手,造籍。不漏口者,,漏漏口,及增年,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里正不者,漏口法,不限口之多少,皆口科之。州,亦此口科罪,不依法。若知漏增之情者,里漏增之口,同家罪法。州口,罪亦此。其、漏口之中,若有知情、不知情者,亦依之法罪。
152 州不漏增者,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州所管多少,通罪。通,管二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者,三十口笞三十之。加亦此。若漏增在一者,得以通之。若止管一者,罪一等。通此。各罪止徒三年。知情者,各同里正法。〔二〕不漏增,文簿者,官首;有文簿者,主典首。佐以下,坐。
【疏】曰:「州不漏增者」,上「里正不漏增」同,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即是二百二十口杖一百;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州所管多少,通罪」,若管二以上,即通,管二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者,三十口笞三十之。「加亦此」,一三十口,加一等,即州管二者,六十口加一等;管三者,九十口加一等;若管十,三百口加一等。「若漏增在一者」,〔三〕管三,一漏三十口,州始笞三十;若管四,一漏四十口,州亦笞三十,故云「得以通之」。「若止管一者,罪一等」,三十口,州得笞二十之。「通此」,一部律,州管,管牧,折府管校尉,通者,得罪亦此,各罪止徒三年。「知情者,各同里正法」,其州知情,得罪同里正法,里正又同家之法,共前家漏罪同。
注:不漏增,文簿者,官首;有文簿者,主典首。佐以下,坐。
【疏】曰:不漏增,簿及不附籍,宣既是官事,由察失,故以官首,皆同「不漏增」之坐,次通判官第二,判官第三,典第四。有文簿,致使漏增者,勘既由案主,即用典首,判官第二,通判官第三,官第四。其有知情之官,同家之罪,即私犯首科之;不知情者,自依公坐之法。
153 里正及官司,妄漏增以出入役,一口徒一年,〔四〕二口加一等。重,入己者以枉法,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
【疏】曰:里正及州、官司,各於所部之,妄漏口,或增年,以出入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十五口流三千里。若有因漏增,取其入己,得罪,重於漏增口罪者,即以枉法,至死者加役流;其入官者,坐。其品官受,以枉法,一疋以上即除名,不必要重。人之物,亦累倍而之。
154 私入道及度之者,杖一百;若由家,家罪。已除者,徒一年。本主司及寺三知情者,同罪。若犯法合出寺,不俗者,私度法。即之官,私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
【疏】曰:「私入道」,道士、女官、僧、尼等,非是官度,而私入道,及度之者,各杖一百。注云「若由家,家罪」,既罪家,即私入道者不坐。已除者,徒一年;及度之者,亦徒一年。「本主司」,私入道人所州官司及所住寺三,知情者,各入道人及家同罪。若犯法俗,合出寺,官人,牒寺知,仍不俗者,「私度」法。後,著俗衣,仍披法服者,「私度」法,科杖一百。即之官,不依官法,私度人者,〔五〕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若州官司所度人,免役多者,有罪名,所重者自重,依上「妄增出入役」科之。其官司私度人,被度者知私度情,而受度者坐;若不知私度情者,而受度人罪。
155 祖父母、父母在,而子籍、者,徒三年。籍、不相,下此。
【疏】曰:祖父母、父母在,曾、高在亦同。若子生籍,不同者,子各徒三年。〔六〕注云「籍、不相」,或籍同,或同者,各徒三年,故云「不相」。「下此」,父母中籍、,亦同此。
若祖父母、父母令籍及以子妄人後者,徒二年;子不坐。
【疏】曰:若祖父母、父母分,令子籍及以子妄人後者,得徒二年,子不坐。但云「籍」,不云「令其」,令者,明其罪。
156 居父母,生子及兄弟籍、者,徒一年。
【疏】曰:「居父母生子」,已於名例「免所居官」章中解,皆在二十七月而妊娠生子者,及兄弟籍、,各徒一年。籍、不相。其服生子,事若未,自首亦原。
157 子,所父母子而去者,徒二年。若自生子及本生子,欲者,之。
【疏】曰:依令:「子者,同宗於昭穆相者。」既蒙收,而去,徒二年。若所父母自生子及本生父母子,欲本生者,。即家皆子,去住亦任其情。若自生子及子,不留,欲遣本生者,任其所父母。
即姓男者,徒一年;者,笞五十。其小年三以下,姓,收,即其姓。
【疏】曰:姓之男,本非族,法收,故徒一年;法者,得笞五十。女者不坐。其小年三以下,本生父母,若不收,即性命,故姓,仍收,即其姓。如是父母失,於後,合本生;失之家,量酬乳哺之直。
158 立嫡法者,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子者,得立嫡以,〔七〕不以者亦如之。
【疏】曰:立嫡者,本承。嫡妻之子嫡子,不依此立,是名「法」,合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子者」,人年五十以上,不乳育,故立庶子嫡。皆先立,不立者,亦徒一年,故云「亦如之」。依令:「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嫡,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母弟,立庶子;庶子,立嫡同母弟;母弟,立庶。曾、玄以下此。」後者,。
159 男子者,徒一年半;女,杖一百。官,各加一等。者,亦如之。
【疏】曰:者,前代犯罪官,散配司使,亦附州,役不同白丁。若有百姓男子者,徒一年半;女者,杖一百。官者,各加一等。官亦是配官,唯司,州。者,各者同罪,故云「亦如之」。赦,皆合改正。若色自相者,同百姓子之法。官,或官,依令:「、官皆色婚。」此,即是色法不得相。律既不制罪名,宜依「不」之法:男重,女。若私家部曲、奴婢,、官男女者,依名例律「部曲、奴婢有犯,本正文者,各良人」,皆同百姓科罪。
若部曲及奴子者,杖一百。各正之。主及主自者,良。
【疏】曰:良人部曲及奴子者,杖一百。「各正之」,以下,赦,皆正之,各本色。注云「主」,所部曲及奴本主者。「及主自」,主家部曲及奴子。亦各杖一百,良,其作子,不可充故也。若客女及婢女者,「不」法,笞四十,仍子法良。其有者,同「放奴及部曲良」之法。
160 放部曲良,已放,而者,徒二年;若部曲及放奴婢良,而者,各一等;即部曲及放部曲,而者,又各一等。各正之。
【疏】曰:依令:「放奴婢良及部曲、客女者,之。皆由家手,子以下署,仍本申牒除附。」若放部曲、客女良,者,徒二年。「若部曲者」,放部曲、客女良,部曲、客女;及放奴婢良,:各一等,合徒一年半。「即部曲者」,放奴婢良,部曲、客女;「及放部曲者」,放奴婢部曲、客女,而者:又各一等,合徒一年。仍改正,其本色,故云「各正之」。此文不言客女者,名例律「部曲者,客女同」,故解同部曲之例。
曰:放客女及婢良,留妾者,合得何罪?
答曰:妾者,娶良人之。令:「自免,本主不留部曲者,任其所。」放客女及婢,本主留妾者,依律罪,「自免」者例,得留妾。
又:部曲娶良人女妻,夫死服之後,即合任情去住。其有欲去不放,或因留妾及更抑配部曲及奴,各合得何罪?
答曰:服不放,律正文,「不重」,仍即任去。若元取色,未是良人,留充本色,法罪。若是良人女留妾,即是有所威逼,「不得重」科。或抑配部曲,同「放奴婢良部曲」,合徒一年。如配奴,同「奴娶良人女」,合徒一年半。上籍婢者,流三千里。此等嫁妻及妾,和情者,不合得罪。唯本是良者,不得嫁人。
161 相冒合者,徒二年;役者,二等。以疏及有所避者。主司知情,同罪。
【疏】曰:依役令:「文武事官三品以上若郡王期及同居大功,五品以上及公同居期,免役。」既同居有所蠲免,相冒合,故得徒二年。役者,或籍罪,事既於役,故二等,得徒一年。注云「以疏」,律、令所,各有等差,若以疏相合,即失;其,即失役。如斯合,得此徒刑。若蠲免更多,或假重者,各依本法,自重。「主司知情同罪」,主司里正以上,知冒情,有役、役,各同罪。
即於法立而不,合而不合者,主司杖一百。
【疏】曰:「」,父母亡,服已,兄弟欲者。「合」,流失,父子,依令合。而主司不者,各合杖一百。、合之,非止此,略例,此。
162 同居卑幼,私用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同居分,不均平者,所侵,坐三等。
【疏】曰:凡是同居之,必有尊。尊既在,子所自。若卑幼不由尊,私用家物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同居分」,令分。而物不均平者,令:「分田宅及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此令文者,是「不均平」。兄弟二人,均分百疋之,一取六十疋,所侵十疋,合杖八十之,是名「坐三等」。
163 口分田者,一笞十,二十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本主,不追。即合者,不用此律。
【疏】曰:「口分田」,口受之,非永及居住宅。者,云「田里不鬻」,受之於公,不得私自鬻,者一笞十,二十加一等,〔八〕罪止杖一百,一八十一即罪止。地本主,不追。「即合者」,永田家供葬,及口分田〔九〕充宅及碾、邸店之,就者,令之。其田欲者,亦不在禁限。其五品以上若官,永地亦。故云「不用此律」。
校勘
〔一〕 各漏口法 「各」原,文化本。按:本律注即作「各漏口法」。
〔二〕 各同里正法 「同」原「」,敦煌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宋刑改。按:本疏文述律亦作「同」。
〔三〕 若漏增在一者 「者」原,文化本。按:本律注即有「者」。
〔四〕 一口徒一年 「一年」原作「二年」,敦煌本伯三六0八、文化本、律附音、宋刑改。按:本疏文亦作「一口徒一年」。
〔五〕 私度人者 「私」原,宋刑。按:本律文即作「之官私度人者」。
〔六〕 子各徒三年 「三」原「二」,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按:本律文即作「三」。
〔七〕 得立嫡以 「嫡」原「庶」,敦煌本伯三六0八改。按:律音引律亦作「得立嫡以」,解云:「子立嫡以嗣。本作『立庶以』者,後人改之。」
〔八〕 二十加一等 「二」原,文化本、宋刑。按:本律文即作「二十加一等」。
〔九〕 及口分田 「口」原「田」,文化本、宋刑、通典二、府元四九五改。
国学经典 | 经 史 子 集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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