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曰:「奉使有所部送」,差、典,部送官物及囚徒、畜之。而使者不行,乃雇人、寄人而送者,使人合杖一百。「事者」,於前事有所,合徒一年。其受寄及受雇者,不事杖九十,事杖一百,故云「一等」。
即、典自相放代者,笞五十;取者,坐;事者,依寄雇事法。仍以首,典。
【疏】曰:或部送而放典不行,或典自行而留不去,此「自相放代」,笞五十。受者,坐。其事及不事,并受者,皆以首,典。假有、典,一、一典取代行,一、一典得住,者坐五等,典意,亦以首,典;取者坐。其既是「彼此俱罪」,〔一〕仍合官。其受雇者,已使罪一等,不合科罪,其不徵。若官司所部典行放取物者,同受之法,不同、典之罪。即,元止一典,放住代行者,亦同、典之例。
134 在官吏,政,立碑者,徒一年。若遣人妄己善,申於上者,杖一百;有重者,坐。受遣者,各一等。有政,而自遣者,亦同。
【疏】曰:「在官吏」,外百司官以下,所部者。未能德,移易俗,政,妄述己功,崇,所部,立碑者,徒一年。所部其立碑者,坐。若遣人妄己善,申於上者,杖一百。若上表者,「上不」,徒二年。「有重者,坐」,重於本罪者,而。「受遣者,各一等」,各,立碑者徒一年上,申於上者杖一百上。若官人不遣立碑,百姓自立及妄申者,「不重」,科杖八十,其碑除。
注:有政,而自遣者,亦同。
【疏】曰:官人有政,而自遣所部立碑,或遣申者,官人亦依前科罪。若所部自立及自申上,不知、不遣者,不坐。
135 有所求者,笞五十;主司求曲法之事。即人者,自同。主司者,同罪。主司不及求者,皆不坐。已施行,〔二〕各杖一百。
【疏】曰:凡是公事,各依正理。有求,曲法者,笞五十。即人求,非己事,自同,亦笞五十。「主司者」,然其所,亦笞五十,故云「同罪」。若主司不及求之人,皆不坐。「已施行」,曲法之事已行,主司及求之者各杖一百,本罪仍坐。
所枉罪重者,主司以出入人罪;他人及求者,主司罪三等;自求者,加本罪一等。
【疏】曰:所枉重者,所司得,枉曲事,重於一百杖者,主司得出入人罪。假如先是一年徒罪,免徒,主司得出入徒罪,得一年徒坐。他人及求者,主司罪三等,唯合杖八十,此罪於已施行杖一百,如此之,皆依杖一百科之。若他人、等徒二年半罪,主司曲免者,他人等三等,仍合徒一年,如此之,罪重於杖一百者,皆科。若身自求而得枉法者,各加所求罪一等科之。
即要,要者,官卑亦同。人者,杖一百;所枉重者,罪主司同,至死者一等。
【疏】曰:者,案之官。要者,除以外,但是官人,不限品高下,唯主司畏不敢乖者,官卑亦同。人曲法者,行不行,不,但即合杖一百。主司者,笞五十。所枉重於杖一百,主司出入坐同。主司法合死者,要合死一等。
136 受人而求者,坐加二等;要,枉法。者,坐三等。
【疏】曰:「受人而求者」,非之官。「坐加二等」,即一尺以上笞四十,一疋加一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要,枉法」,即一尺以上杖一百,一疋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者一等。「者,坐三等」,罪止徒一年半。若受他人之,,未事者,止「坐」之罪。若心,妄受,自依「欺」科。取者是欺,人是求,其亦合追。其受所之,他司,律文,止坐加二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即重於「受所」。若未事,止同「受所物」法。
若官人以所受之,分求官,元受者,各依己分法。
【疏】曰:有官之人,初受有事家物,後所受之物,求官,初受者,官各依己分法。假有判官,受得枉法十疋,更有官判,各分二疋之,判官得十疋之罪,官各得二疋之坐,二人仍二疋之。其有共受,分入己者,亦各依己分首之法。其中有造意及以不受者,事若枉法,止依曲法首,不合罪。如曲法罪,「知所部有犯法不劾」,罪人罪三等科之。
137 有事以行求,得枉法者,坐;不枉法者,二等。即同事共者,首,者各依已分法。
【疏】曰:有事之人,用行求而得枉法者,坐。「不枉法者」,以行求,官人不曲判者,坐二等。「即同事共者」,人同犯一事,共,元者,首,仍倍;其而出者,各依己分。
138 主司受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
【疏】曰:「主司」,案及行案主典之。受有事人而曲法者,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
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疋加一等,三十疋加役流。
【疏】曰:受有事人,判不曲法,一尺杖九十,二疋加一等,三十疋加役流。
者,各一等:枉法者二十疋,不枉法者四十疋加役流。
【疏】曰:食者,具在令。若令文不者,是之官,受者各有一等:枉法者二十疋,不枉法者四十疋加役流。
139 有事先不,事之後而受者,事若枉,枉法;事不枉者,以受所物。
【疏】曰:官司推劾之,有事者先不物,事了之後而受者,事若曲法,前「枉法」科罪。既「枉法」,不在除、免、加役流之例。若不正理,事之後而之者,即以受所物。
140 之官,受所物者,一尺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年,八疋加一等;五十疋流二千里。者,五等,罪止杖一百。
【疏】曰:之官,不因公事而受物者,一尺以上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年,八疋加一等;五十疋流二千里。之人,罪五等,罪止杖一百。
乞取者,加一等;乞取者,枉法。
【疏】曰:「乞取者,加一等」,非主自,而官人乞者,加「受所」罪一等。以威若力乞取者,枉法,有、各依本法。其因得送而更乞取者,既是一事分二罪,以重法法。若是犯及二人以上之物,仍合累倍。
141 官人因使,於使所受送遣及乞取者,〔三〕同;取者,一等。之官不。即乞取者,各罪同。
【疏】曰:官人因使,於所使之受送物,或自乞取者,罪,官同。「取者」,非所之,因使之所而取者,一等。之官不者,合之官,人所畏,之,受送、乞取及乞取者,各罪同。
142 所物者,坐;授未上,亦同。取受及相犯,此。〔四〕若百日不,以受所物。者,各加二等。者此。
【疏】曰:之官於所部物者,坐。注云「授未上」者,若五品以上制出日,六品以下,同已上之法。「取受及相犯」,「受所」及「詈」之,故言「此」。若百日不,其淹日不,以受所物。若以威力而者,「各加二等」,百日坐加二等,百日外受所物上加二等。注云「者此」,如下「私役使及借」之,者各加二等。但一部律,本取罪名,加二等,故於此立例。所之物,元非入己,恩免,罪物尚徵。不恩,〔五〕事,亦不合罪,本酬,不同「悔主」故也。若取受之,悔主,仍三等。恩前用,法不徵者,赦後仍徵,故免罪。
若有剩利者,利,以乞取物。市者,笞五十;有剩利者,利,枉法。
【疏】曰:官人於所部物及物,估有剩利者,利,以乞取物。「市者笞五十」,以威若力物,,笞五十;有剩利者,利,枉法。
曰:官人遣人或市司而市易,所遣之人及市司官人有剩利,官人不知情及知情,各有何罪?
答曰:依律:「犯不知,依凡。」官人不知剩利之情,律不合得罪。所市者,不入己,既有剩利,或,不得罪,「不」:〔六〕官人坐之罪,百杖以下,所市之人「不」,笞四十;徒罪以上,「不重」,杖八十。仍不得重於官人得之罪。若市易已,官人知情,「家人所犯知情」之法。
即契有,不,五十日者,以受所物。即借衣服、器之,三十日不者,坐,罪止徒一年。
【疏】曰:官人於所部市易,契有,仍有欠物,不,五十日以下,依律科「契不」之罪;五十一日,以受所物。即借衣服、器之者,但衣服、器物,品至多,不可具,故云「之」。借三十日不者,坐,罪止徒一年。所借之物各主。
143 之官,私役使所,及借奴婢、牛、船、碾、邸店之,各庸、,以受所物。
【疏】曰:之官,私役使所部之人,及所部借奴婢、牛、船、碾、邸店之,奴婢者,部曲、客女亦同,各庸、之,人、畜、庸,船以下,以受所物。者,加二等。其借使人功,庸一日三尺。人有弱、力役不同,若年十六以上、六十九以下,犯罪徒役,其身庸依丁例;其十五以下、七十以上及疾,既不任徒役,庸力合正丁,宜庸作之。若不充三尺,即依科罪;其不者,依丁例。
即役使非供己者,非供己,流外官及任供官事者。庸坐,罪止杖一百。其供己使而收庸直者,罪亦如之。供己求庸直者,不坐。
【疏】曰:非供己,流外官者,司令史以下,有流外告身者。「任」,在官供事,〔七〕流外品。其合在公家使,故得罪於凡人不合供官人之身,庸坐致罪,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供己使者,衣、白直之,止合供身使,法不合收庸,而收庸直,亦坐,罪止杖一百,故云「亦如之」。注云「供己求庸直」,有公案者,不坐。格收庸直者,不拘此例。
若有吉凶,借使所者,不得二十人,人不得五日。其於,限及受、乞,皆勿。,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此。
【疏】曰:吉,冠婚或祭享家。凶,葬或哀及之。借使部,所使不得二十人,每人不得五日。「其於限」,於限外使及受物、食,或有乞,皆勿。,本服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共婚姻之家,通受、借、役使,依法罪。此者,一部律,「」,悉本服外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共婚姻之家,故云「此」。
公廨借使者,庸、,坐二等。即因市易剩利及欠者,亦如之。
【疏】曰:借使所奴婢、牛、船、碾、邸店之,〔八〕公廨使者,各庸、,坐二等。即公廨市易剩利及欠其不者,亦所剩及欠,坐二等,故云「亦如之」。
144 之官,受羊供,非生者。坐。者,依取物法。
【疏】曰:之官,於所部受羊供者,即是始送,故注云「非生者」,羊例,自禽之皆是,各其所直,坐。取者,依取物法,,枉法。其有酒食、瓜果之而受者,亦同供之例,在物徵主。若以畜及米之者,〔九〕自「受所物」法,其官。
145 率所物人者,不入己,以受所物。
【疏】曰:率者,率人物,或以身率人以取物人者,不入己,倍以受所物。若自入者,同「乞取」法。既是率之物,者不合有罪,其物主。
146 之官家人,於所部有受乞、借、役使、有剩利之,各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同罪,不知情者各家人罪五等。
【疏】曰:「案。」注云:「州、、、戍折府等判官以上,。自唯本司及有所案者。」此等之官家人,於其部有受、乞物、借、役使、有剩利之者,各官人身犯二等。若官人知情者,家人同罪。其「不知情者,各家人罪五等」,身自犯,得七等。
其在官非及家人有犯者,各及家人一等。
【疏】曰:在官非者,非州、、、戍、折府判官以上,其州事及小事,於所部不得常,此「在官非」。若有事在手,便有所案,即是主司。所案者,有所受乞、借、役使、及假有剩利之,知情、不知情,各之官罪一等。家人有犯,亦家人罪一等。
曰:州、、、戍、折府判官以上,於所部,自唯本司及有所案者。里正、坊正既官品,於所部有犯,得作之官以否?
答曰:有所求及枉法、不枉法,律文皆主司,明案之人,不限有品、品,但掌其事,即名主司。其里正、坊正,在催,既官品,不同之例。止「在官非」,各之官罪一等。
147 去官而受官、士庶,若乞取、借之,各在官三等。家口未本任所者。
【疏】曰:「官」,前任所僚佐。「士庶」,所管部人。受其送物,「若乞取、借之」,、假有剩利、役使之,「各在官三等」。家口未本任所者。其家口去,受者,律罪名,若其乞索者,〔一0〕「因官乞索」之法。
148 因官及豪之人乞索者,坐一等;送者,坐。〔一一〕故相者,勿。
【疏】曰:或有因官人之威,恃形及首望、豪右之人,乞索物者,累倍所乞之,坐一等。「送者坐」,豪右人等乞索者,〔一二〕不而送者,坐。若乞索者,加二等。注云「故相者,勿」,本服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故素是通家,或若,不吝,相之者;皆勿。
149 律、令、式,不便於事者,皆申尚省定奏。若不申,奏改行者,徒二年。即上表者,不坐。
【疏】曰:律、令及式,有事不便於者,皆辨明不便之,具申尚省,集京官七品以上,於都座定,以改之奏。若不申尚省,即奏改行者,徒二年,直述所,但奏改者。即上表,律、令及式不便於者,不坐。若先令、式,而後奏改者,亦徒二年。所重者,自重。
校勘
〔一〕 其既是彼此俱罪 「是」原「足」,文化本、宋刑改。
〔二〕 已施行 「施行」下原衍「者」字,敦煌本伯三六0八。按:本疏文述律即「者」字。
〔三〕 於使所受送及乞取者 「」原作「」,敦煌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宋刑改。按:本疏文一作「之受送」,是也。另一作「於所使之受送物」,其「」字今亦改「」。
〔四〕 此 「」上原有「」字,敦煌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按:本疏文述注亦作「此」。
〔五〕 不恩 「」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六〕 不 「」原「後」,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七〕 任在官供事 「」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
〔八〕 邸店之 「邸」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九〕 若以畜及米之者 「」原「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一0〕若其乞索者 「其」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一一〕送者坐 敦煌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及通典一六五引本律文均作「送者」。
〔一二〕豪右人等乞索者 「者」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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